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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雷朝东、雷达灿、韦碧蓉与沈志义、赖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朝东,雷达灿,韦碧蓉,沈志义,赖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雷朝东,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雷达灿,男,195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韦碧蓉,女,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云峰,男,60岁,住罗定市。被告沈志义,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赖跃,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赖劲,男,29岁,住罗定市。系被告赖跃的儿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裕,男,26岁,该公司职员。原告雷朝东、雷达灿、韦碧蓉诉被告沈志义、赖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朝东、雷达灿、韦碧蓉的委托代理人何云峰,被告沈志义、被告赖跃的委托代理人赖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20时许,驾驶人雷朝南驾驶粤W3**号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雷朝东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附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锦绣华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沈志义驾驶的属被告赖跃所有的粤W**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雷朝南和原告雷朝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志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朝东医疗终结后,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雷朝东的身体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赖跃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原告雷朝东自2013年5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云浮市金雅丽石材厂工作,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和住所,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雷达灿、韦碧蓉是原告雷朝东的父母亲,由于年纪已老,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需要赡养。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682元;2、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4、护理费6073元(90天×67.48元/天);5、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65197元(32598.7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雷达灿、韦碧蓉赡养费72316元(15年又6个月+14年又6个月)×24105.6元×20%÷3);11、财产损失1667元(其中车损1372元、评估费200元、检测劳务费95元)。以上1—11项共182230元。被告沈志义支付了医疗费11800元给原告。原告放弃对雷朝南的诉讼请求。依照事故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667元给原告(伤者两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各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2594元[(182230元-61667元)×70%-11800元]给原告,被告沈志义、赖跃应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667元给原告(其中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财产损失16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2594元给原告;三、被告沈志义、赖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5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55000元给原告,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赔偿84394元给原告;2、被告沈志义、赖跃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户籍情况;2、证明,证实原告雷达灿、韦碧蓉生育了两个儿子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的过程以及责任分担情况;4、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原告雷朝东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雷朝东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的事实;6、结论书、明细表、发票、收据,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状况;7、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聘用合同、租房合同、工资表、收据,证实原告雷朝东在事故发生前是在云城区金雅丽石材厂任职桥切部门经理,月收入3600元的事实。被告赖跃辩称,我方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予驳回。被告赖跃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证据。被告沈志义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赖跃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沈志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押金单,证实我方已经为原告雷朝东支付了11800元押金给医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我方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5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扣减。对于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对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扣除自费药,原告并没有提供药费清单无法核实自费药,依照我司规定扣减20%的自费药后应为269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3、营养费的请求不合理,因鉴定机构并非医疗机构,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费不应予以认可,根据有关规定,营养费应为620元(20元/天×31天);4、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为2091.88元(67.48元/天×31天);5、误工费,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该费用应为6073.2元(67.48元/天×90天);6、伤残部分由于该次鉴定属于原告的单方委托,我方不认可这份鉴定报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没有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我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5865.05元;8、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9、鉴定费,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合理,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11、车辆损失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出示以下证据:1、证明,证实云浮市金雅丽石材有限公司是属于双羌村委管辖,不属于江尾村委管辖;2、计算列表,证实我方已经分别垫付了5000元给雷朝南、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雷朝东。庭审质证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沈志义、赖跃、保险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6,被告沈志义、赖跃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的劳务检测费、评估费不是发票,不应予认可,其余发票予以认可;对证据7,被告沈志义、赖跃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该证据证实雷朝东的实际工作没有异议,但该企业已处于注销状态,没有用工和营业资格。对于企业属于城镇范围有异议,其经营场所是思劳镇江尾村,经我方工作人员到思劳镇江尾村核查,云浮市金雅丽石材有限公司实际是属双羌村管辖,原告雷朝南工作的地方是属于农村地方,不是城镇。对租房合同、租金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沈志义出示的证据1,原告以及被告赖跃、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原告认为石材公司的属地应按照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机读资料为准,原告雷朝东的工作、收入、支出与城镇人口无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2,原告和被告沈志义、赖跃均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均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是证明原告雷朝东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价值以及过检劳务费、评估费的支出情况,但原告以该证据其中的发票联证实维修费的支出,因价格鉴定机构已经出具了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165元的意见,故对原告提交发票联证实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鉴定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作为车辆损失费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其中的个体户机读登记资料、聘用合同是证明原告任职的单位的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其中的租房合同的收据,未能证实原告雷朝东的居住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沈志义出示的证据1,是证明被告沈志义为原告雷朝东支付了费用11800元的事实,该证据原告以及被告赖跃、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1,是证明原告任职的单位所在管辖区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2,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以及被告沈志义、赖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0时13分,驾驶人雷朝南驾驶粤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雷朝东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附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1213KM+100M罗城街道锦绣华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沈志义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雷朝南和原告雷朝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C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志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WHT3**号小型轿车没有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及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雷朝南未依法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朝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雷朝东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泷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用2900.42元,诊断其病情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次日,原告雷朝东转至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日(共31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5210.05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雷朝东支出用血互助金315元。罗定市人民医院诊断其病情为“1、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2、右腕部、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术后;3、多处皮肤擦伤”,处理意见为“出院后每个月复诊、复查X线,视骨折的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床负重,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壹人。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五千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每个月回院复诊及复查X线一次,视复诊及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肢活动及拆除内固定。禁止患肢过早负重活动。2、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原告雷朝东住院期间由其户籍同属农村居民的妻子黄友英进行护理。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雷朝东前往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用129.6元(含挂号费1元)、128.6元。2015年2月3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雷朝东的伤势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雷朝东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雷朝东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雷朝东,被告沈志义支付了11800元给原告雷朝东,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取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后,由原告迳行退还相应款项给被告沈志义。另查明,原告雷朝东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3年5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位于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江尾村委思劳开发区(原砖厂地块)厂房第5卡的云浮市金雅丽石材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其工资收入分别为3600元、3200元、3600元、3600元、3400元、3600元、3600元、3700元、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原告雷朝东工作的单位是属于双羌村委管辖。原告雷达灿(1950年3月18日出生)、韦碧蓉(1949年3月9日)为原告雷朝东的父母,原告雷达灿、韦碧蓉生育了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又查明,被告沈志义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赖跃。粤W**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粤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原告雷朝东,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鉴定,该车损失为1165元。另外,原告雷朝东支出粤W33C**的过检劳务费95元,评估费200元。经核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74号(原告为雷朝南、雷某、雷达灿、韦碧蓉)。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由被告沈志义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雷朝南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沈志义承担70%的责任,由驾驶人雷朝南承担30%的责任。鉴于粤W**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沈志义应承担的7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3682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雷朝东在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900.42元,后原告雷朝东转至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5210.05元,并于2014年10月9日支出用血互助金315元,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雷朝东支出门诊治疗费用分别为129.6元(含挂号费1元)、128.6元,另外,医疗机构出具了原告雷朝东取内固定费用为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共33683.67元(2900.42元+25210.05元+315元+129.6元+128.6元+5000元),现原告请求医疗费3368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雷朝东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2天,后转至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共计住院3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300元(33天×100元/天);3、营养费1000元,原告雷朝东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且医疗机构出具了其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12759.98元,因原告雷朝东自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其工资收入分别为3600元、3200元、3600元、3600元、3400元、3600元、3600元、3700元、3600元,原告的月收入平均为3544.44元[(3600元+3200元+3600元+3600元+3400元+3600元+3600元+3700元+3600元)÷9个月],关于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原告雷朝东评残日的前一天,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9月30日)至评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15日),期间共108天,误工费应计算为12759.98元[(3544.44元÷30天)×108天];5、护理费6073.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机构出具护理期为90日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6073.2元(67.48元/天×90天);6、鉴定费19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原告雷朝东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是原告雷朝东发生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以及进行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原告雷朝东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结合其为农村居民的身份以及在农村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原告雷朝东称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查原告雷朝东提交的证据,其工作的云浮市金雅丽石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住所地为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江尾村委思劳开发区厂房第5卡,且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原告雷朝东所在的公司是属双羌村委会管辖,无论是原告雷朝东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还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均证实了原告雷朝东的工作所在公司在农村,另外,原告雷朝东没有提交居委或派出所等有关单位的证明对其居住情况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其提交的租房合同、收据,并不能证实原告雷朝东的居住情况,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居住情况均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故原告雷朝东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雷朝东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工作、生活、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5.26元,原告雷达灿(1950年3月18日出生)、韦碧蓉(1949年3月9日)是原告雷朝东的父母,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雷达灿还需被扶养15年又6个月,原告韦碧蓉还需被扶养14年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如下:(1)、原告雷达灿与韦碧蓉共同被扶养期间为14年又6个月,该期间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8343.5元/年×2人(被扶养人为2人)÷2人(扶养义务人为2人)=8343.5元,该数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43.5元/年,故应以8343.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2098.08元(8343.5元/年×14年又6个月×10%);(2)扣减上述第(1)项的共同被扶养期间,原告雷达灿还需被扶养1年,该期间的生活费年赔偿额为8343.5元/年×1人(被扶养人为1人)÷2人(扶养义务人为2人)=4171.7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43.5元/年,应以4171.7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17.18元(4171.75元/年×1年×10%)。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2515.26元(12098.08元+417.18元)。11、财产损失费1460元,原告雷朝东所有的粤W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损失为1165元,另外原告雷朝东支出过检劳务费95元、评估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共1460元(1165元+95元+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1、2、3项,数额为37982元,属于伤残赔偿项目的为4、5、6、7、8、9、10项,数额为59087.04元,属于财产损害赔偿项目的为第11项,数额为1460元。经核实,本院受理的涉及同一交通事故的案件中,(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74号案原告雷朝南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数额为4621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费用为92563.91元。综上,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总损失为:37982元+46216元=84198元,伤残赔偿项目的总损失为:59087.04元+92563.91元=151650.95元。因该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雷朝南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二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应按每案原告的损失占二案原告损失总额的比例计算。本案原告雷朝东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37982元÷84198元)=4511.03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10000元×(59087.04元÷151650.95元)=42858.7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460元。原告雷朝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共为4511.03元+42858.78元+1460元=48829.81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数额为(37982元+59087.04元+1460元)-48829.81元=49699.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789.46元(49699.23元×70%),则被告保险公司本应赔偿83619.27元(48829.81元+34789.46元)给原告,但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雷朝东,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78619.27元(83619.27元-5000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沈志义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1800元给原告雷朝东,且双方同意在原告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后退还相应款项给被告沈志义,故原告应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退还11800元给被告沈志义。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沈志义、赖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沈志义、赖跃与被告保险公司并非共同侵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78619.27元给原告雷朝东、雷达灿、韦碧蓉;二、原告雷朝东、雷达灿、韦碧蓉在收到上述第一项判项的赔偿款时退还11800元给被告沈志义;三、驳回原告雷朝东、雷达灿、韦碧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原告雷朝东、雷达灿、韦碧蓉负担1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光代理审判员  梁 炫人民陪审员  黄仕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