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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刚,庆阳市西峰区人。2002年11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3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3年1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原庆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9年9月15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9日,被告人周刚经电话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天禾市场、长庆北路汽车西站西郊桥头附近向吸毒人员武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2次,计1.83克,获款400元。嗣后,被告人周刚在吸毒人员付某某车内向该付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以车费200元抵顶毒资。2015年3月9日14时许,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禁毒民警抓获付某某、被告人周刚及其妻翟某某,从付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19克,从翟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78克。指控被告人周刚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刚辩解指控的第3起未拿车费抵顶毒资。对指控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1、2015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周刚经电话联系,在庆阳市西峰区天禾市场附近向吸毒人员武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款200元。2、2015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周刚与武某某电话联系后,由吸毒人员付某某驾驶陕VSD8**号绿色“奇瑞QQ”小轿车载着被告人周刚、周刚之妻翟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汽车西站西郊桥头附近向武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83克,获款200元。交易完成后,武某某被当场抓获,从武某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裹的白色粉块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检验计0.83克。嗣后,付某某驾车载被告人周刚及翟某某行驶至庆阳市西峰区卫校巷口附近,被告人周刚在该车内向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付某某以载周刚、翟某某的车费200元抵顶为毒资。交易后被告人周刚与翟某某下车离开。当日14时许,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禁毒民警在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商场附近一出租屋内抓获付某某,并从该付的租住屋床头一”红塔山”烟盒内查获用一元钱纸币包裹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检验计0.19克。随后在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李家寺村东坳组16号抓获被告人周刚及其妻翟某某,从翟某某身上查获替周刚保管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裹的白色粉块状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检验计0.78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武某某处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裹的白色粉块状物质1小包,计净重0.83克;从付某某处查获的用一元钱纸币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计净重0.19克;从翟某某身上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裹的白色粉块状物质1小包,计净重0.78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综上,被告人周刚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共计3.61克。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一叫“他外生”的男子,经辨认系周刚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周刚与翟某某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在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汽车西站西郊桥头附近从车窗递给一女人一个东西,及周刚向其出售毒品的事实;翟某某的证言,证明从其处查获的毒品系周刚的事实。2、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当场称量记录、毒品收缴单及照片,证明从武某某、付某某及翟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毒资等并被收缴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周刚辨认,武某某系向其购买毒品的女人;经武某某辨认,被告人周刚系向其出售毒品的叫“他外生”的男子;尿检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周刚与武某某、付某某、翟某某尿检呈阳性,均系毒品吸食者;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刚的身份情况;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周刚与武某某、付某某电话联系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周刚处查获的200元毒资被公安部门收回的事实;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周刚曾因吸食毒品被强戒及劳教的事实;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从武某某、付某某及翟某某处查获的白色粉块状、粉末状物质的重量及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随案物证手机1部。5、被告人周刚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刚辩解指控的第3起未拿车费抵顶毒资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刚在侦查环节供述200元车费抵顶毒资,与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第3起以车费抵顶毒资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随案手机1部,系被告人作案联系的通讯工具,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随案移送白色“SAMSUNG”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良刚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