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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韦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1977年11月ll日出生,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被害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韦某以何某的名义打电话向被害人陈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谎称何某为柳州市乐润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并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6453.91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以证明何某有还款的能力,其本人亦作为何某的担保人。骗取被害人陈某的信任后,被告人韦某于当日在本市城中区解放南路金鱼巷“睿睿佳”店内,以担保人的身份书写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包含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骗取了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30000元。事后,被告人韦某将诈骗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辩称其拿到现金时,被害人陈某从中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该3000元应从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前后,被告人韦某通过朋友介绍结识被害人陈某。2014年8月4日韦某打电话联系陈某谎称柳州市乐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何某需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其可以作为担保人,并且还提供了一张从他人处得到的收款人为柳州市乐润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46453.91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证明何某有还款的能力。陈某表示同意借款。二人亦约定在交款时即扣除当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且借条中的借款金额须写人民币60000元。当日韦某来到柳州市城中区解放南路金鱼巷“睿睿佳”童装店内,交给陈某的母亲覃某一张伪造的借条、一张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覃某按陈某的要求将人民币27000元交给韦某。事后,被告人韦某将所获赃款用于赌博及家庭开支等。2014年11月起,被害人陈某多次催促被告人韦某还款均未果。2015年2月3日,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陈某于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31日,韦某的亲属代为向陈某退赃人民币5000元,陈某表示对韦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来。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韦某打电话给其称柳州市乐润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何某因办理承兑汇票需借款3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并且自己可作为担保人,其表示同意,并约定由于是无抵押借款,所以在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必须翻倍写为人民币60000元,交款时先扣除当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由于其当时在外地,韦某便按其要求到“睿睿佳”店内将借条、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交给其母亲覃某,覃某便将扣除利息后的人民币27000元交给韦某。2014年11月期间,其催问韦某还款,但韦某一再推脱,后其联系到何某发现被骗,遂报警。2、证人覃某的证言,称2014年8月4日,其按女儿即被害人陈某的要求将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交给一名叫韦某的男子,并收取该男子提供的一张何某出具的借到陈某人民币60000元的借条、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男子还当面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按了手印。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并非柳州市乐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未持有该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且没有用其身份证及柳州市乐润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向他人借款。4、借条、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韦某实施诈骗时交给证人覃某的相关材料情况。5、银行承兑汇票存根、银行承兑协议、托收凭证,证实涉案的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真实的且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了托收。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证人覃某辨认出被告人韦某,被告人韦某辨认出被害人陈某。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对柳州市城中区解放南路金鱼巷“睿睿佳”童装店进行了指认。8、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经过及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韦某主动到柳州市公安局五里卡派出所投案。9、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韦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陈某退赃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陈某的谅解。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前后,被告人韦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陈某,后得知陈某想将闲置资金用来借款以赚取利息。此前其在工作中得到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且从一个朋友处得到一张收款人为柳州市乐润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14年8月4日,其联系陈某谎称柳州市乐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何某需借款人民币30000元,便将此生意介绍给陈某,陈某说如果其做担保的话就可以借款,其表示同意。其与陈某还谈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写为人民币60000元,交款时先扣除当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之后其到柳州市城中区解放南路金鱼巷“睿睿佳”童装店,陈某不在店里,便按陈某的要求将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及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陈某的母亲,陈某的母亲扣除利息人民币3000元后交给其现金人民币27000元。事后,其将赃款用于赌博及家庭开支等。2015年2月3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韦某诈骗的金额,被害人陈某当庭承认在交款时曾扣除当月利息人民币3000元,实际交给被告人韦某人民币27000元,与被告人韦某的辩解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人韦某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陈某部分退赃并得取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的辩解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陈婷人民币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黔川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