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968号原告:李某,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君,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共同生活,10月2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被告出走行为已严重伤害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孔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7月14日离家出外,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7月14日,被告外出不归,原告多方寻找无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无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良好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不归多年,下落不明,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高峰审 判 员 刘义舒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