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月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5月15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5月2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6时许,在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何湾组宁西铁路变电站施工现场,因承包工程等矛盾,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彭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厮打,李某某将彭某右腿踹伤;李某某亦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外伤系钝器损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已行手术治疗,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李某某外伤系钝器损伤,左耳皮肤裂伤2.1cm,该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6月1日,李某某与彭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不追究彭某的任何责任,并一次性赔偿彭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彭某表示对李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李某某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5月15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陈述,证人姚某、丁某、吕某等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施工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案件执行通知书存根,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可酌予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丁 辉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