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安吉易格家具配件厂与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易格家具配件厂,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973号原告:安吉易格家具配件厂。投资人:范青青。委托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荣贵。原告安吉易格家具配件厂为与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海绵货款共计11334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2015年8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安吉易格家具配件厂投资人范青青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安吉易格家具配件厂与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有买卖海绵业务往来。2015年7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海绵货款113341元。嗣后,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至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易格家具配件厂货款113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05元,合计2390元,由被告安吉世豪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