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杭东与胡德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杭东,胡德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陈杭东。委托代理人:陈天天、严慧艳。被告:胡德琴。原告陈杭东为与被告胡德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德琴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已有利息约25250元),两项合计52525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日,张军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王泉锋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担保责任达成协议,由被告胡德琴承担50万元,免除其它担保责任。同日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50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胡德琴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自2014年8月底开始每月月底还款10万直至还清为止。2014年2月24日,原告为该笔借款对张军鹏及王泉锋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东横商初字第213号],其提供给法院的借条中划掉了担保人胡德琴的名字。由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东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债务系担保之债,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以保证合同纠纷再次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偿还原告陈杭东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312元,由被告胡德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