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丽君与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君,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王丽君,女,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和平西街转盘西。法定代表人:于静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星,吉林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君与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君、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君诉称: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起,因公司流动资金短缺,陆续向王丽君借款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2013年6月25日借款100万元,借款至2014年6月30日,约定月3%利息;2013年8月25日借款150万元,借款至2014年6月30日,约定利息月3%;2013年10月21日借款170万元,借款至2014年6月30日,约定利息月3.5%,2014年1月15日借款120万元,约定利息月4%。2014年1月15日王丽君与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需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上列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全部支付给王丽君,否则承担应还款的年30%的违约金。并约定如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发生纠纷应由王丽君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王丽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王丽君借款本金540万元,给付约定的借款利息1577129.4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还款的年30%的违约金(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约定利息存在,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王丽君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25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15日分别借款给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170万元、150万元、120万元;约定利息分别为月息3%、3%、3.5%、4%;2014年1月15日王丽君与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确认双方借贷本金为人民币540万元整,并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王丽君有权自借款之日起追收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部应还款的年30%违约金。届期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还款。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丽君与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协议中对利息和违约金均作了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利息与违约金均具有对履约方进行补偿的性质,如果约定的利息远超出实际损失的,再支持违约金请求就有悖于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王丽君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立即偿还原告王丽君借款本金5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其中借款100万元从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150万元从201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170万元从2013年10月21日计算利息、120万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