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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伟乐与蔡海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8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伟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海燕。再审申请人黄伟乐因与被申请人蔡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伟乐申请再审称:(一)柳州市龙潭公园管理处及柳州市柳南区三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属于新证据,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黄伟乐与蔡海燕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因共同生活支出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黄伟乐是在被胁迫的状态下给蔡海燕立写的借条,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借条系双方就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问题。原审庭审于2014年12月前已经结束,柳州市龙潭公园管理处和柳州市柳南区三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系于2015年3月2日才出具形成,该两份《证明》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并不客观存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亦不影响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故黄伟乐关于“新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结合黄伟乐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黄伟乐与蔡海燕曾有恋爱、同居和共同生活的事实。双方从相识恋爱到同居生活,期间存在投资经营和各种日常开支等消费行为符合客观实际,黄伟乐对此亦予认可,双方分手时对同居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和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符合常理,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借条系双方结算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黄伟乐称其系在被胁迫状态下给蔡海燕立写的借条,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审不予采信正确。综上所述,黄伟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伟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冯奇审判员张英伦代理审判员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池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