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井春与李连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春,李连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张井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河,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玮,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鑫,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旭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井春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5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连科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连科是事故车辆冀J×××××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连科驾冀J×××××号车行驶至384省道31KM+700M处时,与前方步行的原告张井春相撞,造成张井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第13098362014514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连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井春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认可。被告李连科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0时至2015年11月5日24时,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0时至2015年2月19日24时,以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井春认可被告李连科垫付医药费42000元,同意在保险赔付后返还。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8020元(依据黄骅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确认);2.伙食补助费3500元(依据住院病历记载确认原告住院天数35天,计算为100元∕天×35天);3.二次手术费6000元(依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4.误工费5066元(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害程度,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根据原告农村户籍性质,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5410元/年÷365天×120天=5066元。)5.护理费4434元(依据病历,参考原告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35天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原告张井春的护理费计算为46239∕年÷365天×35天×1人=4434元);6.残疾赔偿金4074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是由法院委托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出相反的足够证据,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次事故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3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496元(根据被扶养人户籍性质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248元/年×5年×20%×2人=16496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596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连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井春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理赔限额内依责按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井春的125960元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原告张井春10000元,在伤残项下直接赔付原告张井春78440元,剩余375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按100%比例赔付原告张井春。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李连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井春应返还其垫付款4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井春各项损失884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井春各项损失37520元。三、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李连科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张井春返还被告李连科垫付款42000元。四、驳回原告张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张井春承担14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9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