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利与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657号原告孙利,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肖东来,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大道218号奥蓝酒店1幢4-1,组织机构代码20301279-X。法定代表人何昌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孙利与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的委托代理人肖东来,被告江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因承包被告在承建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劳务工作,按被告要求预存项目保证金100000元。存款后,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据。但之后被告未按承诺将相应劳务工作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截止起诉前,该项目已停工。被告理应全额归还原告预存的保证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八公司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是替吴志平班组交纳的劳务承包保证金,并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吴志平班组未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进行施工,已将该班组清退,并支付了进度款和工资。被告在与吴志平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已明确说明退还其保证金100000元,但需吴志平到场才能办理。原告一直不通知吴志平到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孙利向被告江八公司员工朱秀玲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同日,被告江八公司针对该笔款项向原告孙利开具收据,载明收到9#楼砌体保证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之所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保证金是因为吴志平告诉原告在被告处有贵阳花果园五里冲9#楼工程可以做,如果原告要做就向被告交100000元保证金。收据是吴志平到被告公司取得后转交给原告的。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交纳保证金后原告和吴志平一起到了贵阳花果园五里冲项目,但吴志平说他来做工程,原告没能实际施工,所以要求退款。被告称被告是和吴志平签订的合同将贵阳花果山五里冲项目9#楼分包给吴志平施工,原告是代吴志平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吴志平和孙利一起来被告公司开收据,应吴志平的要求收据开了孙利的名字,不清楚吴志平和孙利是什么关系。该工程由吴志平实际施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收据、客户缴费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足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苏小勇与吴志平签订的《中建四局第三公司成都分公司关于“贵阳花果园五里冲”W区9号楼砌体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和《解除合同协议书》上无被告公司盖章、无法人签字,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示的收据、客户缴费回单能够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了贵阳花果园五里冲9#楼砌体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也的确没能从被告处接到工程,被告收取该保证金没有合法依据,应予退还,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辩称该保证金是原告代贵阳花果园五里冲9#楼砌体的实际施工人吴志平交纳的,但其举示的《中建四局第三公司成都分公司关于“贵阳花果园五里冲”W区9号楼砌体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和《解除合同协议书》上均无被告公司盖章,其真实性无法采信,而且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是代吴志平交纳的保证金,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利保证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孙利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重庆江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