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东峰与北京市司法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峰,北京市司法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601号原告李东峰,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于泓源,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弼奇,北京市司法局干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吴爱英,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曼,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制司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怀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干部。原告李东峰不服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作出的京司鉴投[2014]89号《北京市司法局关于李东峰投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89号《答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作出的(2015)司复决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4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东峰诉称,其投诉的主要事项是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定代表人霍家润以及鉴定人杜建方为了逃避处罚,以承诺可以出具有利于李东峰的补充鉴定为条件,诱导李东峰撤销2012年7月李东峰向司法部提起的行政复议。市司法局在89号《答复》中的答复内容与李东峰的投诉事项主题内容不符。市司法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属于渎职行为。李东峰因不服市司法局作出的89号《答复》,于2015年1月29日向司法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7日,司法部作出14号《复议决定》。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89号《答复》和司法部作出的14号《复议决定》。市司法局辩称:一、李东峰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市司法局作出的89号《答复》程序合法。三、市司法局作出的89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李东峰的起诉。司法部辩称,司法部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东峰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6日出具了京正[2010]司鉴字第0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592号《鉴定书》)。0592号《鉴定书》显示被鉴定人为李宗泽,李东峰为李宗泽的监护人。李东峰就0592号《鉴定书》存在的问题向市司法局进行投诉。2015年1月19日,市司法局作出89号《答复》。李东峰不服89号《答复》,向司法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7日,司法部作出1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司法局作出的89号《答复》。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东峰系0592号《鉴定书》被鉴定人李宗泽之监护人。李东峰就0592号《鉴定书》存在的问题向市司法局进行投诉。市司法局对其投诉依法作出89号《答复》,但该《答复》系针对0592号《鉴定书》所出,而与上述《鉴定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权利人为李宗泽。李东峰作为李宗泽之监护人,并不是《鉴定书》所涉利害关系人,故市司法局针对上述《鉴定书》所作答复,与李东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东峰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东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之后退还原告李东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茜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