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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金成武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武,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金成武,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耿绍承,吉林耿绍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50岁,汉族,工人,住双辽市。原告金成武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绍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5年前原告出售玉米给被告,至2014年8月14日尚欠原告62000.00元,承诺半个月后即2014年8月31日还齐,但至今未还。无奈求助法院早日收回粮款,并要求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被告无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作了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XX是否应给付原告金成武玉米款62000.00元。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XX应给付原告金成武玉米款62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开始合作,原告提供玉米,由被告卖出,至2014年8月14日欠原告玉米款620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8月31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被告XX应给付玉米款。综上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事实清楚,被告应给付玉米款。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成武玉米款620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640由被告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李 平审 判 员 :顾旭梅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