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2301号原告:沈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苏耀琪,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和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2月31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簿弱,特别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相向、殴打,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关心、照顾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2015年2月9日,原告已经起诉离婚,后因向被告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根本没有任何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2010年11月26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被告对家庭负责,对妻子体贴,对女儿疼爱,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家庭和夫妻生活也和睦幸福,并没有不可调和的家庭矛盾。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沈某某与杨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12月31日双方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沈某某与杨某甲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较好,双方虽然为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与被告抚养好小孩和建设好自己家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红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