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庆许与孙杰、张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05号原告:李庆许,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董红光、实习律师杨敏,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杰,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张辉,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志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许与被告孙杰、张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许诉称:2015年6月5日5时许,原告驾驶一辆手扶拖拉机在泗县屏山镇屏北村李庄东西路由东向西上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孙杰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庆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614.93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957元,评估费为200元。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500.65元。原告李庆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后果。2、孙杰车辆驾驶证、挂车行驶证、主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孙杰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基本信息。3、保单两份,证明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4、原告李庆许的出院记录、出院证、伤情证明、住院发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及伤情。5、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泰州市华年船舶舾装件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在4000元左右。6、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用。7、车辆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900元。被告张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我认可责任认定,因为我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部分我再承担。被告张辉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车辆主车的保险单和挂车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原告车辆损失费无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伤情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伤情证明上医生签字和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证出院记录的签字的医生不是同一个人,且伤情证明出院医嘱也与出院记录出院证的医嘱不相同,本院认为被告的质疑理由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单位出具证明出具人员应该签字,工资收入高于个税标准的,应当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质疑理由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单方委托,本院认为单方可以委托评估,但该评估报告上所盖的公章系业务专用章,该评估报告系对外出具,应盖公司章,所以,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6、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对被告张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5日5时许,原告李庆许驾驶一辆手扶拖拉机在泗县屏山镇屏北村李庄东西路由东向西上路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孙杰驾驶的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庆许车辆损坏、原告李庆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庆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614.93元,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险。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张辉,被告孙杰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李庆许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庆许的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告李庆许的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614.93元、误工费15天*74.48元/天=1117.2元、护理费2天*104.36元/天=208.7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天=60元、施救费900元以上共计3900.85元,其中原告李庆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0.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900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自己承担70%即630元,被告张辉承担30%即27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孙杰是被告张辉雇佣的驾驶员,所以被告孙杰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0.85元。被告张辉赔偿原告李庆许施救费270元。被告孙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庆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泗县工行虹都支行账号:13×××85收款人: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专户。转账时请住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审判员 孟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