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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朝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朝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朝华,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朝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朝华趁在南昌博大耳鼻咽喉医院内做保安值班之时,用脚踹开衣导台附近一房门并将房间铁皮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7463.3元盗走。2015年5月18日15时许,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将彭朝华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彭朝华经过说明材料、证人朱某1、朱某2辨认彭朝华笔录、现场照片、南昌博大耳鼻咽喉医院出具的证明、南昌博大耳鼻咽喉医院2015年度保安人员班次安排表、南昌博大耳鼻咽喉医院收款员住院费用结账日报表、记账凭证、医院视频录像光盘、彭朝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彭朝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朝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医院现金人民币1746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朝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朝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江斯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慧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