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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5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胡晓芬与胡晓芬、徐红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胡晓芬,徐红兵,徐国仙,蒋宇庭,罗春林,祝孝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587-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负责人马建清。被告胡晓芬。被告徐红兵。被告徐国仙。被告蒋宇庭。被告罗春林。被告祝孝龙。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胡晓芬、徐红兵、徐国仙、蒋宇庭、罗春林、祝孝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于2015年8月19日以原被告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撤回对被告胡晓芬、徐红兵、徐国仙、蒋宇庭、罗春林、祝孝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21元(减半收取),保���费2270元,合计4991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冯丽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