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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村支行与丁庆满、沈奎花、丁付忠、丁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村支行,丁庆满,沈奎花,丁付忠,丁立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28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村支行。代表人:樊建鹏,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超,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丁庆满。被告:沈奎花。被告:丁付忠。被告:丁立文。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村支行与被告丁庆满、沈奎花、丁付忠、丁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庆满、沈奎花、丁付忠、丁立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村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大村)农信个借字(2008)第07300201号借款合同和(大村)农信高保字(2008)第0730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丁付忠、丁立文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贷给被告丁庆满40000元,于2011年7月28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8494.99元、利息34646.56元(截至2015年7月7日)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丁庆满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大村)农信个借字(2008)第073002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庆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养猪,月利率为11.97‰,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偿还时,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时约定,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合同记载的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和被告丁付忠、丁立文签订(大村)农信高保字(2008)第0730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丁付忠、丁立文为被告丁庆满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5.2万元的担保,丁付忠、丁立文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8年7月30日原告贷给被告丁庆满40000元,于2011年7月28日到期。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大村)农信个借字(2008)第07300201号借款合同、(大村)农信高保字(2008)第073002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明细、四被告的身份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及2013年7月19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记载2009年1月1日之后的月利率为9‰,原告主张计算至2015年7月7日的利息为34646.56元,并提供利息计算明细一份。另查明,被告丁庆满与被告沈奎花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丁庆满已经偿还本金1505.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庆满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丁付忠、丁立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丁庆满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应当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未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丁庆满与被告沈奎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奎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丁庆满与被告沈奎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奎花作为被告丁庆满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9‰上浮50%即月利率13.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丁庆满偿还本金38494.99元、利息34646.56元(截至2015年7月7日)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付忠、丁立文在最高额5.2万元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付忠、丁立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庆满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庆满、沈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村支行借款本金38494.99元、利息34646.56元(截止2015年7月7日)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3.5‰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814.5元,由被告丁庆满、沈奎花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丁庆满、沈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814.5元。三、被告丁付忠、丁立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付忠、丁立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庆满、沈奎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