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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对该案作出了中止审理的裁定,后因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已消失,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了恢复审理的裁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鸿,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川LP92**小型客车,搭乘祝某某、李某、徐某某、王某等人,从摩尔赛尔超市门口路段左转进入彭祖大道时,与被害人陈某持E证驾驶川Z24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经抢救于2015年5月10日11时02分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彭公认字(2015)第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结合本案的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社会影响、被告人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本着依法惩处与教育挽救相结合原则,综合予以量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另查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病鉴字第051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死者陈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还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死者陈某家属垫付医疗费、安葬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3087.57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死者陈某家属陈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经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理赔,该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赔付死者陈某家属陈某某、王某某共计人民币358838元。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补偿死者陈某家属陈某某、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此款在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的垫付款中扣减支付。陈某某、王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其免除或者减轻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方位图、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眉山市彭山区人民医院病情病假证明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扣留)车辆、证照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随案移送清单、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病鉴字第051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1821、1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5)毒鉴眉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笔录、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交通事故调查走访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祝某某、李某、徐某某、李某某、王某、张某龙、陈某、张某忠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挡获经过、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赔款通知书、谅解书、被害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死者医疗等费用、并自愿补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予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初犯,且死者家属的损失已获得赔偿,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岳龙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宇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