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铁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欣劲与潘俊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欣劲,潘俊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杨欣劲。委托代理人肖鸿炜,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俊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组织机构代码70996864-1。代表人买发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杨欣劲与被告潘俊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婧独任审理,书记员王敬锋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欣劲委托代理人肖鸿炜、罗涛、被告潘俊凤、被告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欣劲诉称,2015年4月19日晚20时15分许,被告潘俊凤驾驶陕E944**号红旗牌轿车在西安市雁塔南路与雁南四路十字与原告相撞,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18天。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000元、担架费90元、急救费70元,以上按照60%的责任比例计算共计32641.8元;误工费14550元、护理费11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4821.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俊凤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急救费230元、担架费80元。对事故责任划分不认可,给其划分的责任比例过大,其是正常行驶,事发时原告系醉酒驾驶、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且闯红灯。被告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公司认为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且需要后续治疗,故原告的营养、误工、护理期间均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的期间进行计算。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向原告核实时原告自称已退休,��其公司不认可误工费请求。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0时15分许,被告潘俊凤驾驶陕E944**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雁南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雁塔南路十字时,适逢杨欣劲驾驶电动车沿雁塔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杨欣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5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俊凤、杨欣劲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1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2.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创伤性湿肺;4.酒精中毒;5.多处软组织挫伤;6.脑梗死;7.高血压Ⅱ级;8.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低脂、糖尿病饮食、忌烟酒;2.骨科治疗胫腓骨开��性粉碎性骨折;3.继续给予营养神经、醒脑等治疗;4.定期复查颅脑、胸部CT,必要时专科会诊。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高血压Ⅱ级;3.Ⅱ级糖尿病。诊治(处理)意见为:1.禁止患肢下地负重;2.继续门诊治疗(包括内科疾病)、按时换药、术后2周拆线;3.定期复查、指导康复;4.不适随诊。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2103.02元(含原告转院自行支付的急救费70元、担架费90元),其中被告潘俊凤支付医疗费1500元、急救费230元、担架费80元、被告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购买轮椅一辆,花费1580元。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750元,原告出院后由郭爱荣护理。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退休。另查明,陕E944**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系潘俊凤所有,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潘俊凤驾驶证、陕E944**号车辆行驶证、陕E944**号车辆交强险保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住院病案、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轮椅发票、护理费发票、担架费票据、急救费票据、查勘笔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潘俊凤、杨欣劲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陕E944**号车在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40%、被告潘俊凤承担60%的责任比例。庭审中,被告潘俊凤辩称其不认可事故责任划分,但在原告当庭出示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时,其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且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潘俊凤、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并非收据联,对该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潘俊凤、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该医疗费票据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报销,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杨欣劲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后共产生医疗费52103.02元(含原告转院自行支付的急救费70元、担架费90元),其中被告潘俊凤支付1810元(医疗费1500元、急救费230元、担架费80元),被告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0293.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潘俊凤、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是2015年4月27日,原告计算住院天数将该日重复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7天。本院认为,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的入院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实际住院10天,该实际住院期间并不包含入院当天即2015年4月27日,故本院对被告潘俊凤、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2次住院共计18天,按30元/天计算为540元,原告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虽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年龄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加强营养期间为90天,按20元/天计算,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该证明系西安同盟管道疏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但无该公司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要件不具备,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且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退休,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以证明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8300元,因其仍在继续治疗中,护理期限仍未确定,因此本案只就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进行处理,出院后的护理费待治疗终结后可另行起诉;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其购买轮椅并无不当,其花费158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已达到伤残程度,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含担架费、急救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443.02元,扣除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剩余44443.02元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被告潘俊凤承担60%即26665.812元,因被告潘俊凤已垫付医疗费1810元,故还需承担24855.812元,由原告承担40%即17777.208元。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330元,由平安保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全额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欣劲赔偿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330元;二、被告潘俊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欣劲赔偿医疗费(含担架费、急救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855.812元;三、驳回原告杨欣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710.5元,由原告杨欣劲负担360.5元、被告潘俊凤负担350元;保全费396元,由被告潘俊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敬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