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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官明与杨昌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官明,杨昌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陈官明,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兴和,宣汉县土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昌信,男,土家族,生于1979年2月10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杨昌太,男,土家族,生于1977年3月2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系被告杨昌信堂兄。原告陈官明与被告杨昌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丕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阶国、孔祥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官明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驾驶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由宣汉县樊哙方向往宣汉县渡口乡方向行驶,被告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由宣汉县渡口方向往宣汉县三墩乡方向行驶,即日17时,两车行驶至宣汉县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宣汉县樊哙中心卫生院手术治疗,2014年7月26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后续治疗费95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陪护人员误工费300元,误工费4500元,鉴定交通费74元,住宿费1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共计37022.2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官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官明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2014年7月10日17时原告陈官明驾驶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昌信驾驶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均无驾照,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无牌照,被告杨昌信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官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4、原告陈官明在樊哙中心卫生院的住院病历11页,以证明原告陈官明受伤后在樊哙医院治疗情况;5、出院证,以证明原告受伤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6日在樊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院外拆线、出院左上肢不可剧烈运动、3月内;6、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陈官明在樊哙卫生院治疗费21458.21元;7、病人费用清单5页,以证明陈官明的治疗费明细单;8、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取钢板螺钉需后续治疗费9500元;9、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700元、打印照相费100元,共计800元;被告杨昌信答辩反诉称,1、本次事故是因原告陈官明占到超速行驶,事发后,陈官明破坏现场,与交警勾结擅自复制交通事故现场,原告陈官明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要求原告陈官明赔偿被告杨昌信医疗费12800元、误工费1260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营养补助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共计30600元。被告杨昌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杨昌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占到超速行使、破坏事故现场,原告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被告杨昌信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且在庭审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因此,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专门机构,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昌信对原告陈官明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昌信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杨锦浩、艾方英由宣汉县渡口乡方向往宣汉县三墩乡方向行驶,原告陈官明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刘岗明由宣汉县樊哙镇方向往宣汉县渡口乡方向行驶,即日17时00分,两车行使至宣汉县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案外人艾方英、杨锦浩、刘岗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官明所有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及被告杨昌信所有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2014年7月24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7224201407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昌信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官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官明在宣汉县樊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21458.21元。住院期间,被告杨昌信未派人护理。2014年12月27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达金司鉴中(2015)临鉴字第2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官明左肩甲骨3块钢板螺钉的取出,后续治疗费约需玖仟伍佰元(小写95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人在鉴定费发票中批注鉴定检查、照相费100元。原告陈官明因鉴定用去车费74元,住宿费15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陪护人员误工费300元,误工费4500元,鉴定交通费74元,住宿费1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共计37022.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来的120元提高到320元,营养费由原来的120元提高到320元,住院陪护人员工资由原来的300元提高到960元,误工费由原来的4500元提高到10200元。被告杨昌信在答辩时,对其损失30600元要求提起反诉,但在法庭调查中,被告杨昌信又当庭撤回其反诉请求。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14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2014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110元,2014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官明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均无驾驶证,且未对其机动车投保,原、被告均缺乏安全意识,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4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误工费60元/天×106天=636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鉴定交通费74元、住宿费150元,合计38662.2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陪护人员误工费,由于在医属中没有明确需要加强营养和专使护理,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和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被告承担原告陈官明各项损失的6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昌信当庭要求撤回其反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官明的医疗费214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误工费636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鉴定交通费74元、住宿费150元,合计38662.21元,由被告杨昌信赔偿23197.32元;二、驳回原告陈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杨昌信负担432元,原告自负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丕均人民陪审员  陈阶国人民陪审员  孔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