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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某乙,杨某甲与沈某甲,沈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892号原告:杨某甲,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乙,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平,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沈某乙,女,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某甲,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沈某丙,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某甲,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直林、周尧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平,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沈某乙、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杨某甲与沈某丁、冉某某之女沈某戊登记结婚,婚后杨某甲到沈某戊家居住生活,并于1993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杨某乙。沈某丁、冉某某夫妇共生育四个女儿,即本案三被告和沈某戊。杨某甲与沈某戊婚后在忠县野鹤镇共同修建住房一处。1998年12月8日,沈某戊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沈某丁、冉某某将本案二原告诉至法院,经一、二审判决,确定原告修建的住房由二原告享有60%的份额;沈某丁、冉某某夫妇享有40%的份额。嗣后,沈某丁、冉某某夫妇分别于2011年10月和2014年12月病逝,现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沈某甲居住。请求依法判令二原告继承沈某丁、冉某某夫妇位于忠县XX镇XX村XX组X号房屋的40%的二分之一。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但在沈某丁去世后,原告杨某甲未对冉龙珍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应得份额应由法院确定。被告沈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她应继承的份额全部赠送给被告沈某甲所有。被告沈某丙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她应继承的份额也全部赠送给被告沈某甲所有。经审理查明:沈某丁、冉某某夫妇共生育四个女儿,即本案三被告和沈某戊。原告杨某甲1991年与沈某戊登记结婚,婚后杨某甲将户口迁入到沈某丁、冉某某夫妇名下与沈某戊共同生活,并于1993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杨某乙。1994年3月,沈某丁以家中老房需搬迁为由向当地村镇申请新建住房一处,并获得批准在本社公路边牛山坪(小地名)处共修建一楼一底正房四间,另外在正房旁配有猪圈屋一间,猪圈屋上还配有一间平房。当时沈某丁家庭共有六人,包括本案二原告和沈某戊,沈某丁、冉某某夫妇,沈某甲。由于当时沈某丁、冉某某夫妇年事已高,杨某甲及其妻沈某戊承担了主要的修房事宜。1998年沈某丁一家又在正房四间上加一层,在此次建房过程中,沈某戊不幸在购材料途中因车祸死亡,杨某甲承担了修建第三层的主要任务。沈某戊死后,在当地政府的调解下,沈某丁、冉某某夫妇主要由杨某甲继续赡养。2011年3与10日,沈某丁、冉某某夫妇与杨某甲为赡养事宜发生纠纷并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分割其在忠县XX镇XX村XX组X号的房屋。在该案诉讼中,沈某甲向本院表示自愿放弃诉争房屋的分配。2011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1)忠法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座楼于忠县XX镇XX村XX组X号的房屋正房四间(均为两楼一底各三层)、猪圈屋及其上面的平房各一间、正房二楼和三楼的卫生间,原告沈某丁、冉某某共分得总房屋的份额为40%,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共分得总房屋的份额为60%。”杨某甲、杨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并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3日,杨某甲、杨某乙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1年8月8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撤回上诉。”沈某丁、冉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和2014年12月因病去世。因二原告长期在外,现诉争的房屋实际由被告沈某甲居住。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原告继承沈某丁、冉某某位于忠县XX镇XX村XX组X号房屋的40%份额部分的二分之一。诉讼中,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分别书面承诺其应继承的份额全部赠送给被告沈某甲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二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证明、(2011)忠法民初字第713号案件的证据材料清单、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书、调解情况说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份额,即位于忠县XX镇XX村XX组X号房屋,沈某丁、冉某某夫妇所享有的40%部分应属沈某丁、冉某某夫妇死亡后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沈某丁、冉某某夫妇的四个女儿继承。因沈某戊早于沈某丁、冉某某夫妇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原告杨某乙可以代位继承沈某戊应继承的房屋份额。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应多分或对方应少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本案原告杨某乙和三被告应均分。因被告沈某乙、沈某丙已书面承诺其应继承的份额全部赠送给被告沈某甲所有,故位于忠县XX镇XX村XX组X号房屋,其中沈某丁、冉某某夫妇所享有的40%部分由原告杨某乙继承四分之一,即忠县XX镇XX村XX组X号房屋由原告杨某乙享有10%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丁、冉某某所享有的忠县XX镇XX村XX组X号房屋的40%部分由原告杨某乙继承四分之一;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900元,被告沈某甲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黎卫民人民陪审员  周 尧人民陪审员  谢直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昌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