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铭明与苏州海伟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海伟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刘铭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海伟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民胜路62号2幢。法定代表人刘臣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李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铭明。委托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成利,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海伟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伟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铭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铭明陈述其于2014年6月10日去海伟科公司面试,海伟科公司通知刘铭明于当月16日上班,是操作工,负责电机、切割机的操作;刘铭明6月16日正式上班,6月17日安排体检,刘铭明未赶上,公司让刘铭明6月18日再去体检;刘铭明于2014年6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在海伟科公司车间内被电锯锯伤,由海伟科公司员工曾某送往苏州九龙医院治疗;上班三天均是指纹打卡考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海伟科公司确认刘铭明于2014年6月10日面试,6月17日通知刘铭明体检但刘铭明未去,刘铭明6月18日在海伟科公司公司厂区内受伤,海伟科公司不知情,由海伟科公司员工曾某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刘铭明提供的入院记录显示,姓名为曾某、工作单位为苏州海伟科自动化设备,刘铭明陈述因其刚入职未参加工伤保险、曾某有社保,海伟科公司就要求用曾某的名字就诊,事后刘铭明在住院期间将名字更改过来,海伟科公司确认入院记录的真实性,陈述因海伟科公司员工曾某送刘铭明就医,因刘铭明未带身份证且手受伤无法登记,曾某登记的,显示单位为曾志斌的工作单位;海伟科公司提供考勤卡表显示员工打卡考勤,并未有刘铭明的考勤信息;刘铭明质证真实性认可,但刘铭明在2014年6月16日、17日、18日有考勤。再查明,刘铭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确认与海伟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裁决不予支持刘铭明的仲裁请求。刘铭明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考勤记录、苏劳劳仲案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刘铭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刘铭明与海伟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刘铭明主张和海伟科公司之间在其受伤时已存在劳动关系,海伟科公司认为双方就建立劳动合同进行口头约定、刘铭明未经过体检系双方约定条件未成就故劳动关系未建立。首先,原海伟科公司双方均确认刘铭明参加海伟科公司面试并通知体检的事实,由此可以表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而建立劳动关系并非以通过体检为必要条件,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开始用工即建立劳动关系;其次,双方均确认刘铭明在海伟科公司受伤的事实,海伟科公司虽否认刘铭明系工作中受伤,但对刘铭明为何在海伟科公司内受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受伤后海伟科公司员工将刘铭明送医治疗并垫付医疗费,入院记录上显示患者姓名为曾志斌及患者单位为海伟科公司与患者的真实姓名不符,海伟科公司亦未给予合理解释;此外,海伟科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海伟科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刘铭明与海伟科公司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刘铭明与海伟科公司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海伟科公司负担。宣判后,海伟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铭明一直未在海伟科公司工作过,刘铭明一审中陈述上班是有指纹考勤的,但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没有其的考勤记录。2、既然公司已经安排刘铭明18号去体检,就不会在18号上午让其上班。3、刘铭明受伤后,公司送其就医是出于人道主义救助,一审法院不能以公司不能合理解释为何会为刘铭明垫付治疗费用,从而认定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海伟科公司与刘铭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铭明答辩认为:刘铭明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海伟科公司面试进入上诉人公司工作,刘铭明人实际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服务,且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因此,受伤时双方之间应当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海伟科公司上诉称刘铭明仅通过公司面试尚未通过体检,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公司已将上述条件约定口头告知过刘铭明或者公司存在相关的招聘管理制度,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以劳动者是否已实际提供劳动为标准,而劳动者是否通过体检并非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刘铭明在海伟科公司车间内被电锯锯伤,但公司未能对受伤的原因作出解释;刘铭明就医后曾以海伟科公司员工曾志斌的名义就诊,公司亦未就此提供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结合本案各项事实,认定刘铭明与海伟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海伟科公司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海伟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