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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拾昌与淮南市洛河镇顺安装卸运输队、大通区洛河镇顺安装卸服务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拾昌,淮南市洛河镇顺安装卸运输队,大通区洛河镇顺安装卸服务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830号原告:胡拾昌,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淮南市洛河镇顺安装卸运输队,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法定代表人:胡宗贺,系该队负责人。被告:大通区洛河镇顺安装卸服务队,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营者:胡忠安。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拾昌诉被告淮南市洛河镇顺安装卸运输队、大通区洛河镇顺安装卸服务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拾昌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拾昌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拾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胡拾昌负担。审判员  岳文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文波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