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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钟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钟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钟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在网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由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暴。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泡妹,对家庭极不负责。原告多次接到陌生女子打电话来质问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因赌博被广州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被告不务正业,家庭的开支全由原告承担,导致原告负担极大生活极度困难。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至今,原、被告的感情未有好转反而更加僵化,双方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1页,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2页,证明婚生子黄某乙的身份及户籍登记情况;4、(2014)博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26日向博白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属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和好;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页,证明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属于《婚姻法》法定离婚的情形,应当判决离婚。被告黄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本院依职权询问被告黄某甲及其母亲邓小芳的电话、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对上述电话、短信的内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询问的电话、短信记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10月在网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双方婚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5月25日被告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双方2010年原告生育小孩后某,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至今仍无法和好。原告以从2013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有赌博恶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姻期间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有赌博行为,也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至今仍无法和好,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是名存实亡,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小孩抚养问题,婚生儿子黄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顾生活,原告主张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婚生小孩黄某乙由被告抚养予以认可;关于抚养费数额,本院结合小孩的现状及本地生活水平、双方当事人负担能力等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问题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大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玉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若干问题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跟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