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立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立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鞍山市立山区。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景慧、陈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某于2015年3月25日8时20分许,在鞍山市立山区孟深街工业早市北口,趁被害人陈波某不备之机,用右手将其上衣右侧兜内的人民币21元盗走,逃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佟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波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佟某于2015年3月25日8时20分许,在鞍山市立山区孟深街工业早市北口,趁被害人陈波某不备之机,用右手将其上衣右侧兜内的人民币21元盗走,逃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佟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8点左右,我到立山工业市场“溜达”,当我走到市场北头时,看见一个女的,推着自行车。我就从后面过去,用右手从那女的上衣右侧的兜里拿出10多元钱,刚要走,就被警察抓住了。2、被害人陈波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8点20分左右,我到鞍山市立山区工业早市买菜的时候,钱被小偷偷了。3、辨认��录,证实被告人佟某辨认出实施盗窃的地点。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鞍山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依法从被害人陈波某处扣押人民币21元,并发还被害人陈波某。5、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佟某于1998年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3年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8年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佟某被抓捕过程中,将扒窃所得赃款迅速塞回被害人兜内及抓捕过程。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佟某系经公安机关抓捕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佟某犯罪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上述罚金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艺涵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祝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