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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行非审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区分局与襄阳一景鸽业养殖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襄州行非审字第00145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以下简称襄州国土分局)。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局长。被执行人襄阳一景鸽业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景鸽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李向东,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襄州国土分局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执行人一景鸽业公司作出的襄区土罚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晓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庆东、人民陪审员陈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襄区土罚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2014年12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襄州区伙牌镇郭庞村6组土地31500.6平方米(其中5.27亩为基本农田,其它一般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养鸽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30元计945018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襄州国土分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襄区土罚字(2015)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一景鸽业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被执行人一景鸽业公司的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为六个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吴晓芳审判员韩庆东人民陪审员陈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方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