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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3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景和与孙雪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85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4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被告于2010年1月分居至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承担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某(1996年12月11日出生),现已高中毕业。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明材料载卷为证,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不足以影响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