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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嘉兴市步云云东玻璃纤维厂与上海润孚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步云云东玻璃纤维厂,上海润孚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723号原告嘉兴市步云云东玻璃纤维厂。法定代表人程桂林。被告上海润孚玻璃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科。原告嘉兴市步云云东玻璃纤维厂诉被告上海润孚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步云云东玻璃纤维厂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106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8,10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对账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明细、送货单等证据。被告上海润孚玻璃钢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其对尚欠原告货款98,106元没有异议。因被告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故目前无力偿还原告上述货款。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偿付原告货款。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8,106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润孚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兴市步云云东玻璃纤维厂货款98,106元。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6.50元,由被告上海润孚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