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曾宪平、刘金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礼军、孙乔,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宪平。被告刘金娥。被告刘春娥。被告许奇权。被告武汉涵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曾宪平,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曾宪平、刘金娥、刘春娥、许奇权、武汉涵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乔、被告曾宪平、刘金娥、刘春娥、许奇权、被告涵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曾宪平、刘金娥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曾宪平、刘金娥提供贷款164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刘金娥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和苑303栋1单元6层2室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刘春娥、许奇权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和《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春娥、许奇权作为被告曾宪平的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借款人所有义务,并以被告刘春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和苑303栋1单元6层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涵伟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涵伟公司为被告曾宪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曾宪平发放贷款16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宪平、刘金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刘春娥、许奇权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涵伟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1月27日,被告曾宪平、刘金娥尚欠借款本金820528.86元。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宪平、刘金娥、刘春娥、许奇权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820528.86元及相应的利、罚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曾宪平、刘金娥、刘春娥、许奇权赔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2000元;3、被告涵伟公司对被告曾宪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被告刘金娥、曾宪平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和苑303栋1单元6层2室的房屋和被告刘春娥、许奇权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和苑303栋1单元6层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曾宪平、刘金娥、刘春娥、许奇权、涵伟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曾宪平、刘金娥、刘春娥、许奇权、涵伟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望能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分别与被告曾宪平、刘金娥、刘春娥、许奇权签订《担保合同》后,被告刘金娥、刘春娥分别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许奇权、刘春娥偿还了部分贷款,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解除被告刘春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和苑303栋1单元6层1室房屋抵押的登记手续。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的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曾宪平、刘金娥、刘春娥、许奇权偿还借款本息、赔偿律师费损失、被告涵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被告刘金娥、曾宪平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对被告刘春娥、许奇权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未在相关房产管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该房屋的抵押权未设立,其抵押权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平、刘金娥、刘春娥、许奇权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820528.86元;二、被告曾宪平、刘金娥、刘春娥、许奇权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三、被告曾宪平、刘金娥、刘春娥、许奇权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2000元;四、被告武汉涵伟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曾宪平、刘金娥、刘春娥、许奇权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刘金娥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和苑303栋1单元6层2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213元,由被告曾宪平、刘金娥、刘春娥、许奇权、武汉涵伟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垫付法院,被告曾宪平、刘金娥、刘春娥、许奇权、武汉涵伟物资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温光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