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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林某,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黄某,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林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系恋爱关系,于1989年间根据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1990年2月10日生育长女黄某甲,26岁,已婚。1992年8月28日生育长子黄某乙,24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0日到西兰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码为罗西婚字第XXX号。自从2002年-2003年罗源城关购房后,被告开始不顾家庭及其子女生活,挣钱只顾自己挥霍,最多只支付子女学费。子女生活费均由原告打工赚取,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义务。原、被告现已脱离夫妻生活6-7年时间,在此期间各行各素,互不往来。现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罗源县凤山镇西大路20号-302的房产判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间根据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分别于1990年2月10日、1992年9月18日生育长女黄某甲、长子黄某乙,并于1993年12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被告在外经商,夫妻间聚少离多,导致感情疏远。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互相关心,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会有好转。故本院从维系婚姻家庭稳定考虑,对原告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