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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与刘金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刘金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026号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平,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德镇与被告刘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单位供暖用户,房屋建筑面积为165.23平方米,供热价格为每年每建筑平方米16.5元。2014年至2015年供暖期内,我公司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但其至今未向我公司交纳供暖费,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供暖费2726.3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交纳之日止按日累计加付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金平辩称,因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故未向其交纳供暖费。2014年11月15日供暖开始后十余天内,暖气都是凉的,我多次报修,原告工作人员也到家里看过,并测过三次温,第一次16.4度,第二次和第三次原告的温度表显示达到18度,但我自家的测温计显示16.4度。故不同意全额交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平系怀柔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65.23平方米,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系该小区供暖服务企业。2014年至2015年采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其供暖收费标准按照怀价发【2003】29号文件规定执行,即每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16.5元,按此标准被告每个采暖季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2726.3元。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但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至2015年采暖季的供暖费,经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6月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金平立即给付2014年至2015年度拖欠的供暖费2726.3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交纳之日止按日累计加付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全额交纳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怀价发【2003】29号文件、暖气注水通知、收费通知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原告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其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供暖服务的受益方,理应及时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其长期拖欠行为不妥。被告答辩称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其自认室内温度16.4摄氏度,按照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用户室温检测暂行标准的通知》规定:测量地点不低于16摄氏度即为合格,而被告认可的测温温度不低于上述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二○一四年至二○一五年度采暖费共计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三角。如果被告刘金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金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