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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瑞丽与王红雷、周冬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丽,王红雷,周冬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张瑞丽,女,1994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红雷,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华,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冬冬,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系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瑞丽诉被告王红雷、周冬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丽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王红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华、被告周冬冬委托代理人赵洪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20时40分,被告王红雷驾驶被告周冬冬所有的豫B281**号小型轿车,沿通许到县城大岗李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里卜小学门口南侧50米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红雷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为590元,并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并为此支付施救费600元。此事故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红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B2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的发生使原告身体、精神遭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红雷、周冬冬赔偿原告医疗费63794.78元、误工费11226.75元、护理费38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伤残赔偿金117078.9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980元、车辆损失费59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6142.96元,扣除被告王红雷已垫付的25000元后为191142.96。2、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红雷辩称,我们已为受害人垫付过部分费用,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王红雷承担。被告周冬冬辩称,原告各项费用诉求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被告周冬冬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之后在三者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王红雷赔付,本案与周冬冬没有关系,周冬冬将车辆借给了胡卫岩,胡卫岩有驾驶资格且车况良好,周冬冬对该事故无任何过错,胡卫岩在周冬冬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王红雷,因此该事故与周冬冬无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对周冬冬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报案,对保险公司无法核实的赔偿项目,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住院期间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0时40分,被告王红雷驾驶从胡卫岩处借来的被告周冬冬所有的豫B281**号小型轿车,沿通许通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里卜小学门口南侧50米处时,将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瑞丽撞伤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红雷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瑞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额面部多发皮肤擦伤3、上唇软组织挫裂伤4、下颌部软组织撕脱并多发挫裂伤5、颈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T12椎体骨折7、L1横突骨折8、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补充诊断左侧前切牙及侧切牙部分缺失。2015年1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40548.98元。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5月5日,原告张瑞丽三次在通许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治疗费、药费、检查费共192.8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张瑞丽在通许县协和医院修复牙齿,花去医疗费4000元。2015年5月24日,原告张瑞丽在郑州东方整形美容医院实施下颌、颈部针剂注射软化疤痕术,支出医疗费2184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瑞丽的伤情经开封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面部损伤遗留疤痕属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T12椎体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98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张瑞丽的喜德盛牌二轮折叠电动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用总值为5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张瑞丽为城镇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肇事车辆豫B2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雷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再查明,原告主张在通许欣奕除疤机构支出产品费用及护理费11082元,经本院调取通许欣奕除疤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显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许可项目为美容服务。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询问通许欣奕除疤机构负责人,该机构负责人表示原告张瑞丽在通许欣奕除疤消费数额为10682元。2015年8月5日,本院再次询问通许欣奕除疤机构负责人,该机构负责人表示原告张瑞丽消费数额为115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车损价格评估结论、评估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疤痕修复方案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认定书认定王红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瑞丽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B28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红雷将原告撞伤后驾车逃逸,原告张瑞丽仅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瑞丽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依据本院查明的票据数额及标准计算。对原告张瑞丽主张的在欣奕除疤机构修复疤痕的费用,通许欣奕除疤机构并非正规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也不具备从事疤痕修复治疗的相应资质,且经本院二次询问通许欣奕除疤机构负责人,该负责人对原告张瑞丽在该机构的消费数额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原告张瑞丽提供的发票加盖的是郑州二七区欣奕美容馆的印章,无法证明两者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疤痕修复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郑州东方整形美容医院支出的治疗费用,是原告在有医疗资质的机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在通许县协和医院修复牙齿的费用,因原告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补充诊断有原告的左侧前切牙及侧切牙部分缺失受损,且有通许县协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在通许县协和医院修复牙齿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票据的时间与原告的诊疗时间不一致,但考虑原告病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张瑞丽主张的施救费,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瑞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本案中被告周冬冬虽为肇事车辆豫B281**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未在车辆运行中获利,且出借车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张瑞丽要求被告周冬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瑞丽的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红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瑞丽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46925.78元(40548.98元+192.8元+4000元+2184元)、误工费11226.75元(24391.45元÷365天×168天)、护理费3822.27元(28472元÷365天×49天)、营养费980元(20元×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财产损失590元、评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07322.38元〔24391.45元×20年×(20%+1%+1%)〕、鉴定检查费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83717.18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69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027.18元由被告王红雷承担,被告王红雷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王红雷应再赔偿原告张瑞丽各项费用28027.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共计120690元。二、被告王红雷赔偿原告张瑞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027.18元。(被告王红雷垫付部分已扣除)三、驳回原告张瑞丽对被告周冬冬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瑞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张瑞丽承担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143元、被告王红雷承担100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娜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家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