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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军与陈爱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陈爱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018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陈爱加,又名陈爱家。原告刘军诉被告陈爱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陈爱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案外人沈XX与被告陈爱加合伙经营废品回收。原告经常向被告供应煤炭。2013年4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6000元,由沈XX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爱加索要货款未果,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爱加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沈XX不是合伙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原告,且欠条是沈XX写的,原告刘军的货款与被告陈爱加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沈XX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享有46000元的债权;2、2009年9月6日被告陈爱加、沈XX共同与案外人崔XX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爱加与沈XX合伙开办塑料再生加工厂的事实;3、根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原告到袁集供电所调取了淮安供电公司的非居民用电申请表、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电启动方案编制工作委托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沈XX与被告陈爱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针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爱加认为:1、46000元的欠条是沈XX写的,但对欠条情况不清楚,不知其真假;2、关于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字问题,因出租人崔XX不认识沈XX,而被告又是村长,故崔XX让被告亦在协议上签字。被告陈爱加还提出崔XX、崔x伯都曾在原审中到庭作证,证明土地租赁协议中“陈爱加”的签名,是崔XX担心拿不到租金而让陈爱加签的;3、沈XX办厂需要用电,而用电又需要营业执照,不知沈XX从哪儿弄来的营业执照,就将供用电合同给办下来了。当然,因沈XX无身份证,为完成村里的招商引资任务,所以便以被告名义办理了。被告陈爱加为证明其与沈XX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一是沈XX写的借条一份,证明沈XX尚欠被告6万元款;二是被告经常为沈XX运输货物的记账本,以证明被告与沈XX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案外人沈XX向原告刘军出具“今欠到刘军煤款肆万陆仟元正(¥46000)”的欠条一张,因与沈XX无法联系,原告便以被告陈爱加与沈XX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陈爱加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陈爱加并不认可与沈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合伙关系的事实认定,首先要看合伙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协议,这是证明合伙关系存在的最直接的证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也首推个人合伙协议,并作为合伙人之间互约出资、共同经营某项事业、共享盈余、共担风险的重要依据。《合伙企业法》更是将订立合伙协议作为成立合伙关系的刚性规定。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与沈XX存在个人合伙的协议。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没有订立合伙协议的事实合伙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也规定了认定事实合伙关系的标准,即“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这里,既要符合合伙的其他条件,又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等。对照这些认定标准,原告所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上的被告签名,只是出于保证出租人能有效获得租金所为;在沈XX无身份证的情况下,被告陈爱加基于自己的村主任身份,以自己的名义帮助办理供用电手续,也不足以证明陈、沈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何况,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本院庭后到工商部门核查,也确定是假的,不具有任何证明作用。至于被告陈爱加所提供的借条以及记账簿,也只是证明其与沈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曾经与其存在业务上的联系,对否定合伙关系并无证明效力。综上分析,根据原告刘军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本院不能认定被告与沈XX之间存在事实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若债权人向合同相对人以外的人主张权利,则必然要有约定或法定的依据。本案原告刘军虽享有46000元债权,但其欠款的相对人是沈XX,现要求本案被告陈爱加清偿债务,其必须要有彼此间存在约定或法定的清偿依据。原告刘军以被告陈爱加与沈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为由,主张陈爱加对沈XX之欠款负有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在被告陈爱加不认可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刘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陈爱加给付货款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滕 威代理审判员  王圣宇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