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九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曾雪方与文锦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雪方,文锦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九民初字第63号原告曾雪方,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曾贵新、朱韶芬,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文锦全,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三路**号*楼**楼。负责人罗志宏,公司总经理。原告曾雪方诉被告文锦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雪方的委托代理人曾贵新、朱韶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锦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雪方诉称,2015年2月22日09时25分许,被告文锦全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48线自九龙向西牛方向行驶至牛岗栋路段时,与由刘永芳驾驶并搭载曾雪芳、刘心羽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黄美查、王树建;曾雪芳、刘心羽及刘永芳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文锦全对此次事故和成因无异议,故文锦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雪芳先后在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3月3日(共9天)在英德市龙卫生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6日(共3天)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这次事故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心灵受到极大的创伤,因此特申请2000元营养费给予原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费100元/天×12天=1200元;2.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元×12天=1200元;误工费4005.96元(2861.4元/月÷30天×42天);交通费500元;合计8905.9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文锦全承担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曾雪芳各项损失合计8905.9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产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文锦全承担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曾雪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体资格及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和车辆粤J×××××的投保情况;3.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4.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用人单位机构代码证、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居住和收入情况。被告文锦全辩称,一、被告文锦全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7日0时至2016年2月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文锦全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门诊费用合共5171.4元。此外答辩人还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以及另外两名伤者刘永芳、刘心羽支付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其他损失合共10200元的赔偿项款,该项款由刘永芳收取,有收据为证,请法院予以认定;三、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提出以下异议:1.营养费请求金额过高,应以500元为宜;2.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予以佐证,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工作及工作收入的真实性;3.交通费应当以真实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四、本案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文锦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文锦全的身份信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粤J×××××在检验有效期内;2.保险单,拟证明粤J×××××号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3.疗费票据,拟明被告文锦全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4.收据、证明,拟明被告文锦全已支付原告以及另两名伤者刘永芳、刘心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其他损失合计10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英德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粤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三、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文锦全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并作相应扣减。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费:请法院依法认定;2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应在300元内为宜;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并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明,请求护理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4.误工费: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可知,原告2015年3月25日、4月9日仍然有工资收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2月22日,即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有工资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请求;5.交通费:没有任何交通费用票据,不予赔付;四、诉讼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文锦全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09时25分许,被告文锦全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S348线自九龙向西牛方向行驶至牛岗栋路段时,与由刘永芳驾驶并搭载曾雪方、刘心羽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刘心羽、刘永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418220001589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锦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22日至3月3日在英德市九龙镇卫生院、3月3日至3月6日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并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文锦全支付。粤J×××××号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曾雪方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8月开始在城镇居住,并于2013年9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清远市俊成陶瓷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原告表示交通事故的赔偿参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提交的帐户明细查询为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共5个月的工资收入,误工费按其5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2861.4元计算;并确认由其丈夫刘永芳收了文锦全10200元,该款为三个伤者曾雪方、刘永芳,刘心羽共有,由于刘永芳与原告是夫妻,刘心雨是其女儿,此款分配为刘心雨2000元,曾雪方3000元,刘永芳5200元;本院认为,对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有医院的明确意见并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院的护理意见,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按5个月工资的平均收入2861.4元计算为4005.96元的误工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该费用为必然支出,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305.96元,减除被告文锦全已支付的3000元,为3305.96元。此款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雪方各项损失3305.96元。二、驳回原告曾雪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文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