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国昌、杨秀丽、李炎浩与王梦珂、粱星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昌,杨秀丽,李某某,王梦珂,粱星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李国昌,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杨秀丽,女,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李某某,男,1998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杨秀丽,女,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王梦珂,男,1994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粱星会,女,约21岁,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曹延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国昌、杨秀丽、李炎浩与被告王梦珂、粱星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昌、杨秀丽、李炎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梦珂、粱星会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昌、杨秀丽、李某某诉称,2015年2月19日21时05分,王梦珂驾驶豫D7Q6**号小型轿车有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新消防队东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国昌驾驶的豫DJK9**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李国昌及豫DJK9**号小型面包车及乘车人杨秀丽、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昌、杨秀丽、李某某在郏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07元,原告的车损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6335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1000元,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梦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昌、杨秀丽、李某某无责任。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307元、修车费26335元、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94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们没有查到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车承保信息,是否参加保险有待核实。2、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然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3、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因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给予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梦珂、粱星会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21时05分,王梦珂驾驶粱星会所有的豫D7Q6**号小型轿车有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新消防队东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国昌驾驶的豫DJK9**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李国昌及豫DJK9**号小型面包车及乘车人杨秀丽、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梦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昌、杨秀丽、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昌、杨秀丽、李某某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救治,李国昌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318.8元。杨秀丽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及左尺挠骨处外伤。支付医疗费878.4元。李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支付医疗费110元。2015年3月10日李国昌所有的豫DJK9**号小型面包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车损为:26335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对李国昌驾驶的豫DJK9**号车的车损评估提出异议,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1000元。该事故除王梦珂垫付1000元外,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①、王梦珂驾驶的豫D7Q6**号小型轿车是以王应顺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号为:24104003030001140000498,保险期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李国昌、杨秀丽、李某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豫DJK9**号车损失评估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王梦珂的驾驶证粱星会的行驶证、施救费票据、保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王梦珂驾的豫D7Q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新消防队东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国昌驾驶的豫DJK9**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李国昌及豫DJK9**号小型面包车及乘车人杨秀丽、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梦珂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昌、杨秀丽、李某某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王梦珂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梦珂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王梦珂驾驶的豫D7Q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王梦珂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王梦珂驾驶的豫D7Q6**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给李国昌、杨秀丽、李某某造成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李国昌的医疗费为:318.8元.杨秀丽的医疗费878.4元;李某某的医疗费为110元。三人医疗费共计:1307.2元。【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豫DJK9**号车损为:26335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28635元。该款保险公司应在豫D7Q6**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国昌车损费2000元。下余部分26635元,由王梦珂赔偿,但应扣除王梦珂已支付的1000元,即:25635元。关于保险公司对李国昌的车损提出异议,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国昌、杨秀丽、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3307.2元。二、王梦珂赔偿李国昌、杨秀丽、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635元。三、驳回原告李国昌、杨秀丽、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李国昌、杨秀丽、李某某共同负担20元。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被告王梦珂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志强审判员 刘笑月审判员 刘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