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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刑诉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起诉不予受理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诉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某某。陈某某诉张某某、张某某1、成某某、管某、陈某某1、常某某、李某某、芦某某、梅某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泰刑诉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9日,陈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某某、张某某1、成某某、管某、陈某某1、常某某、李某某、芦某某、梅某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至今没有征地文件),打着各种掩饰犯罪行为的目的(商业房地产投资运作),违反法律规定,暴力强拆了我户的合法产权房屋、养鸡场,暴力强征了我户的土地。其暴力犯罪行为严重,影响恶劣、巨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第276条、第342条、第397条规定,且张某某等九人对法律有深刻的了解和掌握,其主观上具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故意,他们的故意行为直接导致了我户的重大财产损失和名誉及精神损害。综上,自诉人的起诉理由充分,于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以侵犯财产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张某某等九人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张某某等九人不是实施侵犯财产行为的主体,陈某某对张某某等九人犯侵犯财产类罪的指控无证据支持;且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陈某某的自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陈某某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拆迁通知、泰政发(2011)79号文件、姚政发(2011)153号文件以及现场相关照片,已经证明了其财产是在张某某等九人组织领导下的334省道拆迁中被侵犯的,根据中纪办[2011]8号文件规定,征地拆迁中涉嫌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中自诉案件范围没有明确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是自诉案件范围,法无禁止即可为,且本案中上诉人随起诉书一起提交了泰兴市检察院不认为犯罪的泰检控复字[2014]5号文件,故上述犯罪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上诉人陈某某以侵犯财产为由要求追究张某某等九人的刑事责任,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且上诉人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成立。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追究张某某等九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而其自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张某某等九人已经构成犯罪而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自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金严代理审判员  程 岚代理审判员  陈其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