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石红、于晓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石红,于晓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巍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治,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石红。被告于晓波。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红、被告于晓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红、被告于晓波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3%,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方式和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借款义务,但二被告自2014年3月23日开始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62.38元,利息951.37元以及迟延支付违约金暂计2662.2元。被告于晓波与被告石红之间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62.38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8062.38元、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照月息1.3%计算)、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金18062.38元、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息0.066%计算)。被告石红、被告于晓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石红出借3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月利率为1.3%。双方同时约定: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款项,还款时则由原告每月从被告石红的账户扣划本金及利息合计2716.25元。若被告石红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另付逾期款项的0.066%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了借款。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石红尚欠18062.38元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红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原告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依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其逾期未还,应承担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红偿还剩余部分借款本金18062.3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有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支持被告石红给付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本金18062.38元、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因被告石红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现系夫妻关系,其主张被告于晓波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红签订的编号为210200-2013-09-000600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石红偿还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62.38元;三、被告石红给付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两项合计的计算方式:本金18062.38元、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以上二、三项被告石红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若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大连中山德云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2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敏代理审判员 原博侠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淼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