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王媛诉牛晨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09号原告:王某,女,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付媛媛,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牛某某,男,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欧华军,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杨卫,职务:总经理。住所:昆明市五华区东风西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女,1990年10月18日生,住云南省牟定县新桥镇有家村委会尖山河村*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媛媛、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欧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A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穿金路与丰源路交叉路口,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D0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及案外人张忠谊驾驶的云AT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车辆严重受损,给其造成了巨额的财产损失。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牛某某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牛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9352元、租车费105000元、交通费211.4元、误工费1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400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6000元以上共计34556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6318元、保全费2170元及鉴定费5000元。被告牛某某答辩称:被告牛某某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是对肇事逃逸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被告牛某某已经购买了保险,保险赔付后剩余我方承担;对于原告的诉求费用过高,被告牛某某不予认可;对于贬值损失我们以实际交易为准,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诉求的停车费和拆解费是原告自己的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交通费211.4元、误工费15000元其他诉求不符合本案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决。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无异议,本案中被告牛某某是交通肇事逃逸,我公司依据保险赔偿条款相关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对原告的诉求费用修车费与我公司定损有差距不予认可;交通费、停车费及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王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损车辆照片,证明2014年11月26日凌晨,第一被告驾驶云A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穿金路与丰源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云AD0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及张忠谊驾驶的云AT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估计单,证明受损车��预计维修费用为179352.23元;证据三、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入厂拆解服务协议、账单预览、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受损车辆的拆解报价费及停车费共计18000元;证据四、昆明市天美达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固定资产增加表、2014年员工薪金表,证明原告系昆明市天美达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月工资为15000元,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云AD0X**号已计入公司固定资产科目;证据五、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收据、租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昆明赢跃经贸有限公司租车费共计60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211.4元;证据七、云AD0X**奔驰牌轿车肇事贬值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云AD0X**奔驰牌轿车因2014年11月26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约为40000元(肆万元);证据八、租车费单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昆明赢跃经贸有限公司租车费共计45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证据九、停车费单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昆明市西山区跃成修理厂停车费、拖车费共计6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6日、13日分别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十、租车费、昆明赢跃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行驶证,证明原告租用昆明赢跃经贸有限公司管理的云A83X**号宝马轿车,时间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证据十一、昆明星旗汽车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证明受损车辆预计维修费用为179352.23元;证据十二、昆明市西山区跃成汽车修理厂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支付昆明市西山区跃成汽车修理厂停产及拖车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因该厂正在办理工商变更,暂不能够提供发票;证据十三、修理费发票两张,证明云AD0X**奔驰牌轿车在昆明车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为151560元;证据十四、结算单,证明AD0XXX奔驰牌轿车维修清单;证据十五、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二类汽车维修资质,证明昆明车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及具备二类汽车维修资质。被告牛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认可,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记录有异议;证据二不予认可;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租车的事实是否存在不能证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八不予认可;证据九不予认可。对原告王某庭后提交的证据全部都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得到采信: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十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十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十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九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牛某某一致;证据十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十二、十三、十四不认可;证据十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云AXXX**号车载第二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证据二、定损单,证明保险公司定损云AD0X**号车所需维修费为98965.07元;证据三、报价单与询价材料,证明云AD0X**号车所需材料费参考4S店价明显高于市场价;证据四、施救费发票,证明云AD0X**车施救费为350元,已由我方支付;证据五、证明材料、交费凭据门诊病历,证明被告牛某某事发后及时参与抢救伤员但自己也受了伤,不存在“逃逸”情节。原告王某对被告牛某某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保单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三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认可;证据五中的证明材料不予认可,支付医疗费的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牛某某没有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牛某某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五证明被告没有逃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相关条款;证据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的说明,被保险人已经签字;原告王某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由法院裁判;证据二,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牛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在购买保险时公司未对该条款予以送达,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证据二不认可复印件,投保单牛某某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名的,而且投保单并没有将免责条款进行列明和提示以及解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告牛某某申请对保险单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530105038的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10月31日,编号为TDAT20145301T00007681TDZA2014530T000075709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牛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牛某某书写”当事人对该份鉴定书均予以认可。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综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十一因系估价单据,并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因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证据二因被告保险公司无法提交原件,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牛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XX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穿金路与丰源路交叉路口,与停于路口北口等待绿灯放行信号的原告王某驾驶的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D0X**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使原告王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另被告牛某某随受伤人员��起到医院救治伤者,民警到医院调查过程中,牛某某否认其驾车肇事的事实,且无故离开医院,未履行听候处理义务,其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牛某某所有的云AXXX**号奔驰牌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与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王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D0X**车辆在昆明车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51560元。原告王某向昆明赢跃经贸有限公司租用汽车,租赁期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本案中需要确认的是原告王某所有的车辆云AD0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王某主张云AD0X**号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51560元,并提交了维修发票及维修���司相应的资质予以证明,两被告虽对该费用不予认可,但被告牛某某提交的定损单、报价单、询价材料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出具没有被保险人签字的确认书及市场其他维修公司出具的代询价单,根据优势证据的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王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确认为151560元。2、车辆贬值损失,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财产损失赔偿的项目之一,但是从我国民法对财产损失的规定来看,车辆贬值损失也属于直接损失,因为事故造成对车辆尽管从外部修复后但内部性能及安全性无法完全复原等车辆现有价值的减少,因此也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在车辆尚未修复前就向我院申请进行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我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仅针对云AD0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贬值作评估,参考了当事人提供的修理单位的“估价单”等资料,故该鉴定出具的贬值损失是基于车辆尚未修复前作出的评估,本院不予采纳;3、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原告王某向我院提交了其与昆明赢跃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宝马轿车的费用发票及该公司的资质证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主张其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同等规格的车辆来满足其工作,故需要租用宝马轿车,但本案事故车辆云AD0X**所有权为原告王某并不是原告王某所称公司所有,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系公司公务用车,故其本人车辆受损不影响工作,但对原告王某生活客观上造成了一定影响。另原告王某在车辆受损后怠于修理而长期租用车辆,故本院对原告王某主张的租车费酌情支持为30天*50���=1500元,对原告王某主张的交通费不再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5、停车、拖车费,原告王某的车辆因最终在昆明车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其因怠于修理而在昆明市西山区跃成修理厂产生的停车费、拖车费属于原告王某怠于维修车辆产生的不合理费用,且原告王某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对于其提供的昆明市西山区跃成修理厂出具的单方说明并不能证明其因工商登记变更无法出具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6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产生的损失共计153060元。其次,对于被告牛某某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这一事实,因被告牛某某没有提供完全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被告牛某某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予以确认��再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肇事逃逸”属于其与被告牛某某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事项,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双方关于免责条款的特别声明约定中,投保人牛某某的签字经昆明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不是被告牛某某本人的签字,因此该免责条款并不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范围内承担100000元,超出部分5106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02000元;二、被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财产损失人民币5106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6元由原告王某承担3724元,被告牛某某承担2962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娅莉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寸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