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欧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2015年4月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经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1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辩护人熊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欧某某拾得“鸟铳”一支,并存放在其位于宁乡县喻家坳乡自家屋后面废弃房屋的矮墙角落里。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欧某某持有该“鸟铳”与谢望强(已判刑)在煤炭坝镇某某村打猎的过程中,被巡逻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了该“鸟铳”。经鉴定,该“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欧有朋于2015年1月1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煤炭坝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的到案经过、证人谢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指认笔录附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宁乡县公安局收缴枪支弹药爆炸物品收据、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欧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某某系打猎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扣押“鸟铳”一支,其在此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的被告人欧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并委托宁乡县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调查,宁乡县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 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