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詹少峰与张莉、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少峰,张莉,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82号原告詹少峰,男,1992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文胜,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莉,女,1974年1月5日生。被告张雷,男,1974年3月15日生。原告詹少峰与被告张莉、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大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丹、代理审判员彭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告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经本院2015年5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G65版刊登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少峰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张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用被告张雷房产证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被告张莉每月按时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被告张莉若无法偿还,原告有权拍卖抵押房屋。协议达成后,被告张莉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张莉支付现金44000元。被告张莉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詹少峰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2014年2月3日被告张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房产证抵押担保,每月3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若无法偿还,拍卖抵押房产;证据2、被告张雷房产证1份。证明被告张莉借款时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老河口市支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张莉借款44000元,已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证据4、被告张莉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张莉身份户籍基本情况。被告张莉未向法庭提交民事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张雷辩称,该借款与答辩人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9月25日被告张莉与答辩人通过本市民政局已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张莉擅自隐藏了答辩人的房产证,张莉用该房产证抵押,答辩人不知情也不同意。离婚后,被告张莉的借款与被告张雷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被告张雷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2013年9月25日老河口市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张雷与张莉于2013年9月25日已离婚,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亦无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审理中,经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质证,原告对被告张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雷对原告提交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由于被告张莉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张莉与张雷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张莉与张雷在本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3日被告张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詹少峰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一张,同时将被告张雷房产证交付原告;同日原告詹少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老河口市支行向被告张莉转账支付4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偿还期限约定不明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借款人清偿债务;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张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原告确认被告张莉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实际向被告张莉出借44000元,该44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张莉借款本金;被告张莉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张莉清偿借款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莉偿还借款4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提交的被告张莉借据中,虽有每月3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内容,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利息计算标准,属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莉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时,因二被告已于2013年9月25日离婚,张雷与被告张莉无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故张雷与被告张莉和原告詹少峰2014年2月3日发生的借贷行为无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张雷抗辩该借款与己无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莉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詹少峰借款44000元;二、驳回原告詹少峰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莉负担600元,原告詹少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大兵审 判 员 刘 丹代理审判员 彭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