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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联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亮。委托代理人高雁。委托代理人白明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联中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小兵。委托代理人祁立波,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宝峰,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七局委托代理人白明会、高雁,被上诉人常州市联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祁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联中公司、中建七局于2012年10月22日就常州世茂香槟湖小学、小学门卫及59#、60#工程项目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约定由联中公司向中建七局交付预拌混凝土,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4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按照合同约定,中建七局收到当月结算资料后,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上月供货量的65%,以此类推,余款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七个月内无息付清。中建七局每次付款时,联中公司必须向中建七局开具工程所在地等额、合法有效的混凝土发票,且发票上必须盖联中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之后,联中公司按约向中建七局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货款1,943,861.20元。该工程主体结构已于2013年5月封顶。期间中建七局针对该工程共计付款950,000元,分别为:2013年4月29日支付30万元,2013年9月4日支付20万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25万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20万元。余款993,861.20元至今未付,故联中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建七局支付货款993,861.20元,并支付以货款993,861.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中建七局辩称,其已于2013年1月7日支付联中公司50万元、2013年6月19日支付联中公司50万元,故已向联中公司支付195万元,而非95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联中公司除上述工程外,还为中建七局承建的常州香槟湖二期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有关该工程款项的诉讼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七局在2013年1月7日支付的50万元和2013年6月19日支付的50万元是否系给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联中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记载,每个连续的业务月份对账单上明确写明了供货量及付款金额,在其中并没有中建七局所述的上述两笔付款。根据中建七局提交的其公司财务做账的付款收据上有关交款单位内容记载来看,这两笔交款单位记载为“中建七局(世茂香槟湖)”,有别于另外三笔双方无争议的针对本案所涉工程付款的收据记载,该三笔交款单位均记载为“中建七局(世茂香槟湖小学)”。故在中建七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中建七局的辩解,不予采信。联中公司与中建七局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联中公司按约向中建七局供应混凝土后,中建七局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中建七局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联中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联中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七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联中公司货款993,861.20元;二、中建七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联中公司以货款993,861.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损失。中建七局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0元,减半收取7,140元,由中建七局负担。原审判决后,中建七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合同第5.3.2条“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工程所在地的等额、合法、有效的混凝土发票,且发票上必须盖乙方的发票专用章”的约定,中建七局的付款义务与联中公司开具发票应同时履行,但联中公司一直未开具足额发票,故联中公司违约在先,中建七局有权拒绝向联中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中建七局就本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7日支付50万元、2013年6月19日支付50万元,虽本案涉案工程名称为“常州世茂香槟湖小学、小学门卫及59#、60#工程”,但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中建七局世茂香槟湖苑59#、60#楼商品混凝土采购”,联中公司开具的收据中收款单位为“中建七局世茂香槟湖”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联中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中公司已经向中建七局开具了发票,对于已开具发票部分,中建七局也未足额付款。2013年1月7日与同年6月19日中建七局分别支付的50万元,该两笔款是用于支付双方之间另一个工程(香槟湖二期工程)的货款,而非本案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联中公司与中建七局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联中公司为中建七局常州香槟湖二期项目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价值共计21,565,334.03元,中建七局尚欠132,821.91元未付。据此,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令中建七局支付剩余货款132,821.91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本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建七局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之一为中建七局是否结欠联中公司货款,如果是,结欠金额是多少?该院经审理后认定,通过对账,截止2012年10月29日,中建七局就常州世茂香槟湖二期项目工程欠付联中公司2,332,821.91元,其后中建七局支付货款220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1月7日支付的50万元、2013年6月19日支付的50万元。故该院作出(2015)常商终字第106号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联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发票及清单。发票具体开具情况为:2013年4月2日开具90万元的发票,票号为XXXXXXXX;2013年6月9日开具50万元的发票,票号为XXXXXXXX;2015年5月20日开具543,861.20元的发票,票号为XXXXXXXX,累计发票金额为1,943,861.20元,以证明涉案工程项下的发票已经足额开具。经质证,中建七局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建七局与联中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建七局在2013年1月7日支付的50万元和2013年6月19日支付的50万元是否系给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项?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由中建七局和联中公司签章确认的对账单记载,每个连续业务月份对账单明确写明了供货数量及付款金额,其中没有中建七局所述的该两笔款项。结合中建七局提供的付款收据,2013年1月7日支付的50万元、2013年6月19日支付的50万元,均记载为“中建七局(世茂香槟湖)”,该记载与本案所涉工程付款收据记载的“中建七局(世茂香槟湖小学)”不同。2、联中公司与中建七局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诉的常州香槟湖二期项目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明,联中公司就香槟湖二期工程向中建七局开具的收款收据一栏注明为“中建七局(世茂香槟湖)”,该记载与本案争议的2013年1月7日支付50万元、2013年6月19日支付50万元的收据记载一致。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106号终审判决已认定该两笔款项系中建七局就常州香槟湖二期项目支付的款项,故对于中建七局认为该两笔款项是其就本案所涉工程支付的货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中建七局认为联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付款时开具等额发票,联中公司违约在先,中建七局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根据联中公司提供的发票及其清单记载,2013年联中公司累计开票金额为140万元,中建七局该年度付款金额仅为95万元,尚有45万元发票金额未付款。虽然中建七局对联中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清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其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故本院采信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在二审诉讼中,联中公司已向中建七局开具剩余543,861.20元的发票,累计开票金额与货款总额相同。因此,对于中建七局主张因联中公司违约在先,其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继续向联中公司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建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80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李丽丽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杨喆明审判员  陶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