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长商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钱俊淘与吴建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俊淘,吴建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商初字第00267号原告钱俊淘。委托代理人黄叙丰(受钱俊淘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吴建峰。原告钱俊淘与被告吴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告钱俊淘的委托代理人黄叙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明诉称:他与吴建峰有生意上的往来,由他向吴建峰提供涤纶丝打包带。2014年7月5日,双方进行对账,吴建峰向他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货款58000元。事后,吴建峰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14000元,尚结欠44000元。故要求:判令吴建峰立即给付货款4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建峰承担。被告吴建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吴建峰向钱俊淘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向钱俊淘欠58000元货款,先付10000元,其按每月4000元以打卡凭条结账××XX吴建峰2014年7月5号7号付10000元打卡”。钱俊淘自认在吴建峰出具欠条后共收到吴建峰以现金方式给付的货款14000元,尚结欠44000元。钱俊淘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吴建峰结欠钱俊淘货款44000元,由吴建峰出具的欠条及钱俊淘的自认为凭。吴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其在出具欠条后向钱俊淘所支付货款的数额超过钱俊淘自认数额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吴建峰结欠钱俊淘货款44000元。钱俊淘要求吴建峰支付货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建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钱俊淘货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钱俊淘已预交),由吴建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钱俊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益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阅懿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