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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义霞与杭中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霞,杭中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98号原告:张义霞,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中永,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陈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公司员工。原告张义霞诉被告杭中永、人寿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霞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被告杭中永、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霞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杭中永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诸桃路由诸费庵往桃源河方向行驶,撞上李齐宏驾驶的皖N×××××摩托车,后载原告张义霞,致张义霞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杭中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杭中永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义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00元,后变更为344797.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企业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外购白蛋白证明;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2份;6.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同时,申请法院到张义霞打工所在公司调查。被告杭中永辩称:垫付医疗费64500元、修理费850元,要求一并处理,非医保用药最多我只愿意承担3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笔录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并提供修理费发票、收条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籍,应补充提供暂住证、用工合同、保险证明等,提供的其他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相关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误工期认可三个月,外购药不承担;对证据5伤残评定费不承担,对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对证据6修理费以我公司定损为准,交通费每天10元;对法院的调查笔录认为被调查人是否是单位员工无从得知,故调查笔录内容不认可。同时,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7时10分,被告杭中永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诸桃路由诸佛庵往桃源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诸桃路与西河路T型路口,遇李齐宏驾驶的皖N×××××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张义霞)由西河沟路左转弯往诸桃路行驶,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张义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杭中永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注意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发生险情时处置不当,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齐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义霞系乘坐人,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义霞入住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内损伤、多发性脑挫伤TSAH、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损伤伴头皮血肿2.左下肢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合理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2.口服药3.一周后复查血常规,后根据复查意见决定下次复查时间4.三个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如有头痛头晕加重、恶心、呕吐、昏迷、抽搐速来我科就诊5.我科门诊随诊,2014年10月9日张义霞出院;2014年12月23日,张义霞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部颅骨缺损、颅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1.合理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一周后来院拆线(视切口愈合情况)2.口服药3.如出头痛头晕加重、恶心、呕吐、抽搐、意识障碍及时来我科就诊4.我科门诊随诊,2015年1月2日张义霞出院;2015年1月15日该院神经科出具一份《证明》:张义霞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因“颅内损伤”在我院手术等治疗,在入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给予人血白蛋白治疗,共花费15080元外购白蛋白(具体应用请参考医嘱和外购发票);2015年3月24日,张义霞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20元;以上,原告张义霞共住院48天共支付医疗费118759.74元(此款被告杭中永垫付64500元、人寿六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3月31日、4月7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精鉴字第135号《关于张义霞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5]临鉴字第335号《关于张义霞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义霞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目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张义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8)级伤残;左额颞部颅骨缺损(已修补)达6CM2以上构成(10)级伤残;张义霞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20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支付霍山县著银车业销焦点服务部摩托车施救费200元、修理费650元,合计850元(此款被告杭中永垫付)。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要求对张义霞用药中的非医保药品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53号《关于张义霞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医疗费用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义霞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霍山县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75734.97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合计12379.65元。另查明:被告杭中永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杭中永,该车辆以杭中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5年3月19日,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紫金港工程(文一西路-留祥路02标)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徐金根出具一份《证明》:张义霞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底请假回家探亲时止,一直在我公司上班,回家探亲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上班期间日薪80元,平时吃住在工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我公司上班,我公司已停发该同志工资。同时,出具的《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紫金港工地项目部民工工资及点工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份工资清单》显示:张义霞平均每月收入2104.61元(每天70.15元)。经本院核实张义霞自2001始和其丈夫李贤俊跟随徐金根在杭州等地做工,张义霞2013年8月至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该项目部做勤杂工,张义霞每月工资和部分民工工资一起由公司转入李贤俊帐户。李贤俊62×××14中国农业银行卡显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9日仅网银转帐收入2615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杭中永、李齐宏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致张义霞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杭中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齐宏应当承担部分,原告张义霞未诉请,视为在本案中放弃。杭中永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浙江省城镇居住,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休息期、护理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高于其提供的工资表收入,本院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维修、施救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义霞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87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元×30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误工费18940.5元(270天×70.15元/天)、护理费18288元(180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250436.6元{40393元/年×20年×(30%+1%)}、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维修费650元,合计432314.84元,其中非医保药12379.65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杭中永承担70%即8665.75元,另30%即3713.90元由另一侵权人李齐宏承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8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99085.19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李齐宏承担30%即89725.56元,另70%即209359.6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杭中永承担70%即1400元,李刘宏承担30%即600元,李齐宏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张义霞未提出此请求,视为在本案中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霞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霞车损、施救费850元,合计120850元(含被告杭中永垫付的医疗费64500元、维修、施救费8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09359.63元。三、被告杭中永赔偿原告张义霞伤非医保用药8665.75元、残鉴定费1400元,合计10065.75元,并对上述第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义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6480元,减半收取3240元,由被告杭中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