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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秀凤与傅建兵、李巫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凤,傅建兵,李巫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徐秀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一飞,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建兵。被告李巫娜。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闵伯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115号。负责人梅斌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红美,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辉,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吉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秀凤与被告傅建兵、李巫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泰州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凤的委托代理人毛一飞,被告傅建兵、李巫娜的委托代理人闵伯振,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丁红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凤诉称,2014年12月28日10时18分左右,原告徐秀凤驾驶354023电动自行车沿泰州市高港区向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贾羊肉店路段,与被告傅建兵驾驶苏M×××××轿车沿向阳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进入该非机动车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徐秀凤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傅建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秀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秀凤受伤后在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及第三人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事故车辆苏M×××××轿车系被告,在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93.5元(已扣除被告及第三人垫付部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建兵、李巫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苏M×××××轿车登记在被告李巫娜名下,在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傅建兵准驾车型C1,与所驾车辆资质相符。事发后交警部门对苏M×××××轿车进行了技术检测,结果为合格。被告傅建兵已垫付20000元现金给原告,另缴纳到交警部门82000元事故保证金亦已转至原告住院账户中作为住院预交金使用。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两被告陈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事发时,被告傅建兵所驾驶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车辆未经检验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有治疗胆囊炎费用,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原告徐秀凤住院治疗过程中为其垫付住院医疗费21569.98元,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优先向第三人返还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0时18分左右,被告傅建兵驾驶苏M×××××轿车沿泰州市高港区向阳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至向阳路老贾羊肉店路段由西向东通过东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向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原告徐秀凤驾驶的354023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秀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5年2月2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建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徐秀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徐秀凤被送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当日出院转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骨盆骨折、阴道破裂,2015年1月2日行右锁骨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阴道损伤清创缝合术,2015年1月5日行左肱骨尺桡骨、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腹痛明显,诊断为胆泥淤积伴坏疽性胆囊炎,2015年1月20日行胆囊切除术,术后病理提示胆囊炎急性发作伴胆固醇沉积症、胆石症,2015年2月5日出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巫娜,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发后,事故车辆苏M×××××轿车经交警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果除前照灯中右外灯的远光发光强度、近光偏移项目不合格,其余项目为合格。被告傅建兵与被告李巫娜系夫妻关系,其准驾车型C1,与所驾车辆资质相符。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傅建兵、人寿财险泰州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102000元、10000元、21569.9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傅建兵驾驶证、李巫娜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治疗病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对泰州市人民医院医师张长和的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所涉2014年12月28日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傅建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秀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主体及方式。事故车辆苏M×××××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并结合事故双方车辆情况,由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M×××××轿车未按期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年检且事后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故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主张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徐秀凤、被告傅建兵、李巫娜均认为事故车辆苏M×××××轿车事发后经公安部门委托检验除右前灯检验项目异常,其余检验项目均为合格,且事发在白天,不存在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故障导致事故发生或增加事故风险的情况,对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委托第三方对事故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形成的检验报告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苏M×××××轿车除右前照灯不符合技术要求,其余检验项目均为合格,因事发在白天,右前照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不会导致该车行驶风险,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事发后原告的医疗费截至起诉时总计229454.35元,其中被告傅建兵、人寿财险泰州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102000元、10000元、21569.98元,其余为原告自行支付,有××案资料为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对2015年1月27日泰州医药有限公司白蛋白费用2000元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虽然并非医疗机构出具,但该费用实际发生,依法应当支持,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还认为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胆囊炎和胆结石的情况,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应当扣除该部分医疗费。就此争议,本院对泰州市人民医院南院普外科肝胆组副主任医师张长和进行了谈话调查,张长和从胆泥淤积伴坏疽性胆囊炎的发病机理、治疗过程陈述了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主张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总额229454.3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219454.3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承担80%即175563.48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医疗费185563.48元(此金额包含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傅建兵、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垫付102000元、21569.98元,原告应予返还,为方便履行,由被告人寿财险泰州公司代为返还,原告实得医疗费赔偿款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秀凤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1993.5元(给付方式:应将此款汇入徐秀凤江苏银行泰州高港支行账户,账号62×××14);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傅建兵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02000元(给付方式:应将此款汇入傅建兵建设银行泰州高港港城支行账户,账号62×××67);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人民币21569.98元(给付方式:汇入第三人指定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账号:53×××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傅建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傅建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秀凤620元,应将此款汇入前述徐秀凤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孙雅琴人民陪审员  张锦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玥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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