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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曹某某,女,江西省鄱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洪田,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某某,男,江西省鄱阳县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农历9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三子女,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别等原因,自2012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今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登记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坽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建有二层半楼房一幢;3、原、被告子女出具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占某某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9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7月15日生育长子占林某,1994年3月8日生育次子占全某,1996年3月16日生育女儿占某风,三子女现均已成年。1999年原、被告在某村建造楼房一幢。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自2012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并表示上述房屋可判决一楼东边一间房归自己所有即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占某某自1991年9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属同居关系,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所有的坐落在鄱阳镇坽口村二层半楼房一幢,原告仅表示要求楼房一楼东边一间房归其所有,其他可归被告所有。,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所有的现坐落在鄱阳镇某村二层半楼房一幢东边一间房归原告曹某某所有,其他房屋财产等归被告占某某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智宏审 判 员  孙松柏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