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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季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季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张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赛仙。被告季建伟。原告张小平与被告季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黄赛仙、被告季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诉称:我与被告自2013年始发生烫钻买卖业务,我为被告季建伟提供烫钻。2014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货款41000元。我经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建伟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均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烫钻有质量问题,导致我的货款无法收回。结算时,原告曾承诺减免部分货款,但具体数额未商妥。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张小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季建伟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季建伟尚欠原告张小平货款人民币41000元的事实。被告季建伟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季建伟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退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均有质量问题而发生退货的事实。原告张小平质证后无异议,但否认退货系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该笔款项已在对账单中扣除。对此,被告季建伟亦认可该退货单所载13000元退货款项在对账单中已扣除。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退货单未注明退货原因,原告也未认可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单凭该退货单难以确认是否存有质量问题。即便该退货单中所载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也不能以此推断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且该退货金额双方均已确认已在对账单中予以扣除,故该退货款项不属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项,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对被告季建伟尚欠原告张小平货款4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人民币41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平货款人民币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0元,共计人民币843元,由被告季建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