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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秀芹、邱耀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秀芹,邱耀全,张崇良,郭亮,孟凡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律涛。被告王秀芹。被告邱耀全。被告张崇良。被告郭亮。被告孟凡有。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芹、邱耀全、张崇良、郭亮、孟凡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律涛、被告邱耀全、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芹、张崇良、孟凡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秀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秀芹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60021.94元,被告邱耀全、张崇良、郭亮、孟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秀芹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邱耀全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秀芹称自己偿还欠款,不用被告邱耀全偿还。被告张崇良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秀芹称自己偿还欠款,不用被告张崇良偿还。被告郭亮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秀芹称自己偿还欠款,不用被告郭亮偿还。被告孟凡有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秀芹称自己偿还欠款,不用被告孟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王秀芹、邱耀全、张崇良、郭亮、孟凡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秀芹、邱耀全、张崇良、郭亮、孟凡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九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秀芹、邱耀全、张崇良、郭亮、孟凡有在联保小组成员表内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9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发放至被告王秀芹的银行账号,被告王秀芹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写明,贷出日为2012年10月19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5‰。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3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另查明,2012年7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本案债权应由原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秀芹收到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秀芹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有被告王秀芹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芹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6002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耀全、张崇良、郭亮、孟凡有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耀全、张崇良、郭亮、孟凡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秀芹追偿。被告王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芹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60021.94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耀全、张崇良、郭亮、孟凡有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邱耀全、张崇良、郭亮、孟凡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秀芹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