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曾小永与张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永,张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81号原告曾小永,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马先俊,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习文,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榜上村半坡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66********。原告曾小永与被告张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曾小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永的委托代理人马先俊与被告张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2个月。现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习文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署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用于工地流动资金,期限2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与被告。因被告未履行其承诺,且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曾小永借款10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习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大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