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与史志良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74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市场路东。法定代表人高建明,局长。被执行人史志良,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现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老三余村南2条东第2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对史志良行政处罚一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京工商兴处字(2014)第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大执字第122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权利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史志良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1036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史志良未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老三余村南2条东第2家居住,目前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史志良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现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史志良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史志良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史志良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史志良的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10360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的京工商兴处字(2014)第8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史志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史志良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爱平代理审判员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冰 百度搜索“”